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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沈中民一终字第00234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沈中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

上诉人郭某因与李某、陈某生命权、健某、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辽中县人民法院[2010]辽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陈某艳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吴丽君、代理审判员赵宇(主审)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原、被告系邻居关系,于2010年7月2日6时许,郭某与李某因交界墙发生口角后因说话不投,李某用砖头将郭某头部打伤,郭某受伤后于2010年7月2日入住辽中县人民医院治疗54天,经诊断头外伤,头皮裂伤,腰背部软组织挫伤,花去合理医药费8,194.94元、误工费1,350.00元、护理费1,350.00元、伙食补助费2,7OO.O0元、交通费2OO.OO元,共计13,794.94元。此案经满都户派出所处理对被告行政拘留7日,罚款500元。现就双方赔偿问题派出所调解未果。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某,郭某提供的辽中县人民医院病例材料;医药票据;出院通知书;交通费票据;处罚决定书;法院调取的辽中县公安局满都户派出所公安卷宗等已经当庭质证,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经本院依法传唤,李某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了质证的权利,本院对郭某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公民的生命健某受法律保护。郭某与李某本系同村邻里关系,对日常生活中发生民事纠纷本应在互谅基础上解决或寻求司法途径裁决。本案发生因双方处理问题不够冷静,李某用砖头将郭某打伤,致郭某身体遭到伤害,郭某之伤,确系李某所致,因此李某对本案应负主要责任,即承担郭某医疗费等费用总额的百分之八十责任,核款为11,035.95元,郭某在被打过程中说话不投也有一定过错,应承担自己所花费费用总额的百分之二十责任,核款为2,758.99元。陈某在本案中未参与撕打,故不承担赔偿责任。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30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98条、第119条、第131条、第134条1款7项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李某赔偿原告郭某医疗费,误工费等费用11,035.95元(限本判决书生效后即执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9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告陈某对上述款项不负责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承担30.00元,由被告李某承担12O.O0元。

宣判后,郭某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存在过错应承担20%的过错责任,证据不充分,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上诉人在本案中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责任。本案中,被上诉人李某及陈某都存在百分之百的过错,应对上诉人受到的人身损害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陈某辩称:不同意上诉意见,在原审判决我也不同意,但我没有上诉。

李某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郭某与李某本系同村邻里关系,对日常生活中发生民事纠纷应在互谅基础上解决,但郭某与李某在处理纠纷时均缺乏克制,李某致郭某受到损害,李某应当对损害后果承担主要责任,郭某对损害的发生也有一定过错,应当对损害后果承担次要责任,原审法院确定的李某赔偿数额并无不当,对郭某的该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因郭某未提交证据证明陈某实施了侵权行为,故对其要求陈某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郭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某艳

审判员吴丽君

代理审判员赵宇

二○一一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董晓琳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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