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2)芙民初字第X号
原告唐某,男,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肖某,男,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住(略)。
本院在审理原告唐某与被告肖某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中,原告唐某于2012年5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唐某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唐某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768元,减半收取384元,由唐某负担。
审判员肖某
二○一二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邓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