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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抢劫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南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洛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又名陈X、陈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居民,无业。1998年7月1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000年11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丹凤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五千元,2005年6月15日刑满释放。2010年9月26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洛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洛南县看守所。

洛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洛检刑诉[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抢劫罪,于2010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南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梁学民、被告人陈某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26日15时许,被告人陈某在洛南县药材公司院内的厕所恰遇XXX,被告人谎称其在地上一装有5000元现金的女式挎包被XXX翻动,对XXX实施殴打,被害人XXX被迫掏出400元现金交与被告人陈某后,被告人陈某逃离现场。被害人XXX报警后协助民警将被告人陈某抓获。经洛南县中医院诊断为:XXX左面颊部软组织损伤、皮肤裂伤、右下肢软组织挫伤。被抢赃款400元已追还被害人XXX。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捕经过、户籍证明信、洛南县中医院诊断证明、洛南县人民法院(1998)洛南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丹凤县人民法院(2000)丹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陕西省商州监狱(2005)商狱字第X号释放证明书等书证,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人XXX等人证言,被害人XXX的陈某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使用暴力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犯抢劫罪的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陈某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26日起至2014年9月25日止),并处罚金二千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夜江虎

代理审判员陈某

人民陪审员石书会

二0一一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薛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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