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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罗某、谭某、胡某、刘某、袁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为湖南省湘潭市X区河东大道。

负责人邹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陆语华,湖南湘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XXXX。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湖南省湘潭县云湖桥法律服务所实习生,住XXXX。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谭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住XXX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住(略)。

法定代理人谭某,系胡某的母亲。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湖南省株洲市人,住(略)。

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郭某柱,株洲市X区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袁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XXXX。

委托代理人朱梅松,湖南法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上诉人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罗某、谭某、胡某、刘某、袁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株洲市X区人民法院(2011)株天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语华,被上诉人罗某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上诉人谭某以及被上诉人谭某、胡某、刘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郭某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8月25日16时25分许,原告罗某搭乘被告谭某、胡某、刘某的近亲属胡某云(已死亡)驾驶的湘x号二轮摩托车,沿马石线由太高村X村方向行驶至竹山组一上坡弯道处时,与相对方向由被告袁某驾驶其所有的湘x号小型客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胡某云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胡某云负事故主要责任,袁某负事故次要责任,罗某不负事故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往株洲市中医伤科医院住院治疗91天,共花费医疗费x.2元。经法医鉴定,原告的伤构成拾级伤残,伤后治疗休息五个月,住院期间陪护某人,二期手术治疗费8000元。在原告治疗期间,被告袁某支付了x元医疗费,对其他医疗费用,原、被告现均未支付,仍欠于株洲市中医伤科医院。对此,原告为维护某合法权益,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1、原告在本案受伤前居住在株洲市X区福利工厂X栋X门X号。受伤前无固定职业,主要生活来源于城镇。

2、被告袁某为其所有的湘x号小型客车在被告天安保险湘潭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机动车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为x元,包括: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限自2010年4月23日零时起至2011年4月22日二十四时止。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x元,为不计免赔率,每案绝对免赔额为200元。保险期限均自2009年9月15日零时起至2010年9月14日二十四时止。

3、原告与其妻尹红霞育有一子罗某吉,X年X月X日出生,系农村户口,本案事发时差15年10个月满18周岁。

原审法院认为,该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争议焦点一为原告应获赔偿款额的确定。案发后,对于原告罗某所受伤害应得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结合2010/2011年度湖南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认定原告罗某应获得赔偿项目及数额如下:1、医疗费用。包括医疗费x.2元(含被告袁某支付的医疗费x元),鉴定费500元,共计x.2元;2、后期治疗费8000元;3、残疾赔偿金。A、原告虽为农村X镇,主要生活来源于城镇X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参照2009/2010年度湖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原告残疾赔偿金为x元/年×20年×10%=x元。B、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通知》中有关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的规定,结合本案,因原告有一小孩需其与妻共同抚养15年10个月至成年,故原告需承担抚养费为x.23元/年×15年10个月÷2×10%=8572.35元。共计x.35元,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残疾赔偿金x.82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4、误工费。原告无固定职业,结合法医鉴定,参照湖南省非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2440元/月的标准,计算原告的误工费x元,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承担误工费x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5、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30元/天的标准,依法认定原告住院91天的伙食补助费为2730元;6、护某。结合原告的法医鉴定,参考现行50元/天的护某标准,依法认定原告住院91天的护某为4550元,对于原告超出该部分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7、交通费。原告未提交相关交通票据,结合实际,酌情认定原告住院期间的交通费为500元,对于原告超出该部分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车祸构成拾级伤残,考虑到原告所受伤势较重,还得接受后期治疗,车祸对原告造成了较大的伤害。故对其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该院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为宜。以上共计x.02元(含被告袁某支付的x元)。对于原告罗某要求3000元营养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依法不予支持。

争议焦点二为本案中各当事人赔偿责任的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本案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天安保险湘潭公司在被告袁某投保的机动车交强险范围内先予赔付,对不足部分,因被告谭某、胡某、刘某的近亲属胡某云与袁某系共同侵权,导致原告受伤,故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的赔偿责任,对于在本案中能否直接适用被告袁某向天安保险湘潭公司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故从减轻当事人诉累、节约诉讼资源、降低诉讼成本的角度出发,应予以适用。同时,因袁某与天安保险湘潭公司约定的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200元,故对于被告袁某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依法确定被告天安保险湘潭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对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在扣除200元绝对免赔额之后承担赔偿责任。

争议焦点三为本案各当事人对原告应获赔偿额的具体承担。结合原告的各项损失及具体数额,依法确定被告天安保险湘潭公司应承担赔偿的险种及数额如下:1、机动车交强险死亡赔偿限额部分。A、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包括医药费x.2元(不含袁某先行支付的x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30元,共计x.2元。该部分由被告天安保险湘潭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x元;B、伤残赔偿限额,包括残疾赔偿金x.82元、护某455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x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共计为x.82元。对于该部分费用,由被告天安保险湘潭公司在交强险的伤残赔偿限额之内直接向原告予以赔偿。对于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部分即x.2元,由被告天安保险湘潭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在扣除200元绝对免赔额之后承担x.2元的赔偿责任。对于200元绝对免赔额,由被告谭某、胡某、刘某在继承胡某云遗产的范围内与被告袁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内,在被告袁某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罗某x.82元;二、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内,在被告袁某投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罗某x.2元;三、被告谭某、胡某、刘某在继承胡某云遗产范围内与袁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内共同赔偿原告罗某200元;四、驳回原告罗某的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10元,减半收取1305元,由被告谭某、胡某、刘某承担605元、被告袁某承担700元。

宣判后,上诉人上诉提出:1、原审法院没有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由上诉人对医疗费用进行审核就将全部医药费判决由上诉人承担错误;2、原审法院在计算上诉人承担《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理赔责任时,应计算事故责任比例;3、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需承担鉴定费500元,违反了合同约定;4、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罗某的残疾赔偿金、护某、误工费、后期治疗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和第二项,对上诉人需要赔偿数额进行重新核定;2、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罗某辩称:罗某在该此事故中无责任,他治疗该次事故受伤的费用应由上诉人或袁某承担,不应由罗某承担。罗某在此次事故中不应承担责任。鉴定费是为了后续治疗所必需开支的费用。一审开庭时罗某提供了与其妻一起居住在福利工厂的证明,残疾赔偿金应按城市标准计算,误工费也应按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护某根据其住院时间,在住院期间应算护某。后期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或鉴定机构认定的已经明确的费用应该计算。

被上诉人谭某、胡某、刘某辩称:本案治疗用药系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该用什么药是由医生确定不应由保险公司确定;关于鉴定费,合同虽有约定,但上诉人未按合同约定致使产生了诉讼,故诉讼中产生的诉讼费、鉴定费属于损失的范围,上诉人应予承担;罗某的后续治疗费上诉人也应承担。一审判决公正,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

被上诉人袁某辩称,要求重新核定赔偿数额。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应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本案事实,交通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履行赔偿义务,符合法律规定。就本案具体赔偿项目,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确定的范围予以赔偿。上诉人上诉提出有关赔偿项目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的意见,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就鉴定费是否应当由上诉人承担,本院认为,虽然保险条款有“保险人不承担因交通事故而产生仲裁或者诉讼及其他相关费用”的规定,但鉴定费并非仅因诉讼或仲裁而发生。鉴定是确定相关损害和赔偿数额的依据,只要涉及损害赔偿,无论诉讼或者仲裁与否,鉴定往往都是必不可少的,鉴定费亦必然发生,故原审判决本案鉴定费由上诉人承担并无不当。因本案上诉人是依据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履行保险赔偿,对原审法院适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判决上诉人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上诉人并无异议。由于第三者责任保险属于商业险,采取的是过错责任原则,即保险公司根据被保险人在交通事故中所承担的事故责任来确定其赔偿责任,应按照交通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偿。虽然经交警部门鉴定袁某在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但原审判决并未明确事故责任比例,本院酌情确定袁某承担事故责任比例为40%,并以此来确定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赔付责任。本案超出交强险未赔偿的罗某医疗费为x.2元,按照40%计算为x.68元,扣除200元绝对免赔额,上诉人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应承担的保险赔付额为x.68元,此外,袁某已赔偿罗某x元,余下的损失x.52元则由被上诉人谭某、胡某、刘某在继承胡某云遗产的范围内与袁某共同赔偿。综上,一审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上诉人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南省株洲市X区人民法院(2011)株天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内,在被告袁某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罗某x.82元、第四项驳回原告罗某的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湖南省株洲市X区人民法院(2011)株天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上诉人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内,在被上诉人袁某投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罗某x.68元;

三、变更湖南省株洲市X区人民法院(2011)株天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被上诉人谭某、胡某、刘某在继承胡某云遗产范围内与被上诉人袁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内共同赔偿被上诉人罗某x.5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执行。

一审案件受理费2610元,减半收取1305元,由被上诉人谭某、胡某、刘某在继承胡某云遗产范围内与被上诉人袁某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305元由上诉人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承担905元,由被上诉人袁某承担4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卫中

审判员曹阳

审判员刘某

二○一一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刘某彬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二)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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