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何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本院于2009年3月2日立案受理了原告何某某诉被告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沈金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何某某要求与罗某某离婚。何某某与罗某某于1978年相识并确定恋爱关系,于1981年在原长沙县X乡人民公社登记结婚。结婚后双方于1981年10月2日共同生育大儿子罗某一,于1983年4月4日共同生育二儿子罗某二,现均已成年。婚后头几年夫妻感情尚可,后双方为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并分居生活至今。2009年3月,何某某诉至本院,要求与罗某某离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何某某与被告罗某某自愿离婚;
二、各自专用的物品归各自所有,夫妻共同财产(包括座落于长沙县X镇X村中间屋组的三缝二层楼房,豪爵125男式摩托车一台,长虹29寸电视机一台,及其他日常生活用品)均归被告罗某某所有,各自管理和使用的物品归各自所有;
三、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权归被告罗某某,共同债务归原告何某某承担,其他各自经手所欠债务,由各自负责偿还。
四、其它无争执。
本案受理费300元,原告何某某自愿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沈金勇
二〇〇九年四月三日
书记员柳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