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冯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本院于2009年2月17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黄某某诉被告冯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沈金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黄某某要求与冯某某离婚。黄某某与冯某某于1992年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于1994年6月6日在长沙县X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未共同生育小孩。婚后前段时间夫妻感情尚可,后因双方性格差异及冯某某的智力问题,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1998年8月,黄某某曾诉至法院要求与冯某某离婚,但经法院调解后,双方和好。2007年下半年,夫妻再次为家庭琐事产生矛盾,黄某某遂负气离家出走,双方自此开始分居生活。2009年2月,黄某某诉至本院,要求与冯某某离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黄某某被告冯某某自愿离婚。
二、各自专用的物品各归各有,夫妻共同所有的位于长沙县X镇X村郭家屋组的两栋猪舍归冯某某所有。
三、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债务,各自经手的由各自负责偿还。
四、由黄某某在2009年3月6日以前向冯某某支付补偿金6000元。
本案受理费300元,原告黄某某自愿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沈金勇
二〇〇九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王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