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某重机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开发区X路。
法定代表人唐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住所(略)。身份证号码x。该公司职员。
被告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住所地:湖南省衡南县X镇云集居委会14-X号。身份证号码x。
被告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住所(略)-X号。身份证号码x。
本院在审理原告某重机有限公司与被告何某某、闵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某重机有限公司于2009年10月9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撤回对被告何某某、闵某某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某重机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某重机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何某某、闵某某的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4458元,减半收取2229元,财产保全费1670元,合计金额为3899元,原告某重机有限公司自愿负担。
审判员吴志伟
二OO九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缪语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