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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贩卖毒品,程某某、高某某非法持有毒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男,生于X年X月X日。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10年4月2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火车站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5月2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火车站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乙,河南犀原(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程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于2010年4月1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火车站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0年4月2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火车站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尹某、雷某,河南天坤(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高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于2010年4月1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火车站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0年4月2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火车站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贩卖毒品罪,被告人程某某、高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1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刘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李某乙,被告人程某某及其辩护人尹某、雷某,被告人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11日,被告人李某甲在安徽省临泉县X镇后韩庄行政村李某子庄X号,以x元的价格向被告人程某某、高某某出售一包毒品(经鉴定含海洛因成分,重47.18克)。2010年4月12日12时许,被告人程某某、高某某携带所购买的毒品入住郑州市蓝宇宾馆时,被公安人员查获。现毒品已收缴。

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某均无异议,且有追缴的毒品照片、被告人指认犯罪现场照片,证人马×、王××、任××、刘××、楼××、陈××的证言,公安机关受理案件经过及抓获经过、提取赃物经过、上缴毒品单据、被告人身份证明,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检验鉴定报告等证据所证实。

以上证据,均由控方提供,且均经法庭质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明知是毒品仍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程某某、高某某非法持有毒品,数量较大,其行为均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告人程某某、高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规定,贩卖海洛因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李某甲贩卖海洛因47.18克,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

我国刑法规定,非法持有海洛因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被告人程某某、高某某非法持有毒品海洛因47.18克,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以下法定和酌定的量刑情节:(1)被告人程某某、高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2)被告人程某某归案后向公安机关提供相关线索,使案件顺利侦破,可以酌情从轻处罚;(3)被告人李某甲、程某某、高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24日起至2021年10月23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程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4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13日起至2012年4月12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高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13日起至2012年7月12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庞礴

审判员李某

人民陪审员刘俊明

二0一一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李某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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