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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诉被告袁某某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禹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男,汉族,生于1965年,住(略)。

被告袁某某,男,汉族,生于1969年,户(略),暂住(略)。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袁某某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我在禹州市X镇X组东元煤矿开办饭店的时候,被告在神后镇东元煤矿承包采煤队,期间被告赊购我饭票价值8000元并将饭票消费完毕。后我向被告袁某某追要所欠餐费但被告袁某某拒不偿还,故诉诸于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餐费8000元及滞纳金(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袁某某缺席未答辩。

原告张某某为了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本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其身份情况;2、被告袁某某出具的欠款条一份,证明被告袁某某欠原告张某某8000元餐费的事实。

被告袁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查,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及来源合法,且与本案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8月1日至8月16日期间,被告袁某某从原告张某某处购买饭票价值8000元,后经原告张某某催要被告袁某某拒不偿还,导致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袁某某从原告张某某处购买饭票价值8000元,有其书写的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现原告要求被告袁某某清偿餐费的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关于原告张某某主张的滞纳金,因欠条中双方未就还款日期及利息明确约定,应视为无利息。其损失应从原告张某某主张还款之日(即2010年11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袁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张某某餐费8000元,并支付原告从主张权利之日(即2010年11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及公告费共计300元,由被告袁某某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被告履行本判决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康志军

代理审判员:刘成光

人民陪审员:付进仓

二○一一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田坤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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