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x,x,xx年x月xx日生,汉族,户籍地xx。
委托代理人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x,1x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xx。
原告xx与被告俞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诉称,原、被告于xx年自行相识,xx年xx月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由于没有婚房,原告依旧独自在外租房,且被告对原告不管不顾,不承担家庭责任,使原告没有感受到一点新婚的温馨。现双方的感情确已破裂,已无和好可能,要求与被告离婚,双方无共同财产。
被告俞xx辩称,同意离婚,但为结婚陆陆续续给了原告8000元,还有为儿子购买的电脑尚在原告处。要求原告返还5000元及电脑。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再婚,xx年xx月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现原告以诉称中的理由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审理中,被告同意离婚,但主张为原告与其前夫离婚等花费了8,000元。要求原告返还5000元及电脑。原告则坚持认为钱是被告婚前给的,已消费。电脑是被告婚前赠与原告的,不同意返还。由于原、被告各持己见,致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主婚姻,但婚后互相猜疑,互不关心,未建立真挚的夫妻感情,现原、被告均同意离婚,可予准许。被告要求原告返还5000元及电脑,因系争钱款数额并不巨大,且该财物的给予,应视为被告真实意思表示,被告没有证据证明系他人胁迫所为,故被告之主张,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张x与被告俞xx离婚。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计10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冯芳芳
书记员张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