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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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某甲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兰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肖某甲,又名肖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于2010年7月29日被兰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经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0年8月13日被兰考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兰考县看守所。

被告人肖某乙,女,X年X月X日生。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略),2010年8月13日被兰考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0年10月11日本院决定对被告人肖某乙取保候审。

兰考县人民检察院以豫汴兰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甲犯盗窃罪、被告人肖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0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甲、肖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7月28日11时许,被告人肖某甲、肖某乙同薛xx到兰考县X镇捷迅手机卖场购买手机,被告人肖某甲趁手机店营业员不备之际,将柜台上的一部‘诺基亚’x型手机盗走,后经物价部门评估价值1650元。被告人肖某乙明知其父肖某甲系犯罪人,为使其逃避法律制裁,将赃物掩埋在自家地里的草丛内予以窝藏。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肖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肖某乙明知是盗窃的赃物,而予以窝藏、转移,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肖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要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肖某乙对起诉书指控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要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28日上午,被告人肖某甲、肖某乙同薛xx到兰考县X镇捷迅手机卖场购买手机,被告人肖某甲趁手机店营业员不备之际,将柜台上的一部‘诺基亚’x型手机盗走,后经物价部门评估价值1650元。被告人肖某乙明知手机是其父肖某甲盗窃所得,为使其父亲逃避法律制裁,将赃物掩埋在自家地里的草丛内予以窝藏。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肖某甲供述自己实施盗窃的犯罪过程;2、被告人肖某乙供述自己藏匿手机的事实情况;3、受害人刘xx陈述自己手机店里一部手机被盗的事实;4、证人韩xx言证明自己服务的手机卖场一部诺基亚手机被盗的事实;5、书证:兰考县公安局扣押物品、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被盗手机照片、案件来源及破案报告、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告人肖某甲、肖某乙户籍证明等证明案件的其他事实;6、视听资料(光盘一张)记录了被告人肖某甲实施盗窃的过程;7、价格鉴定结论证明被告人肖某甲盗窃的诺基亚手机价值人民币1650.00元)

以上证据已经法庭调查核实,来源合法、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肖某乙明知手机是其父肖某甲盗窃所得,为使其父亲逃避法律制裁,将赃物掩埋在自家地里的草丛内予以窝藏,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考虑到二被告人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赃物被追回,没有给受害人造成损失,2、二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综合本案事实、情节、后果及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肖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被告人肖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肖某甲的刑期自2010年7月29日起至2010年10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刘富

二○一○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郭国起(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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