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祁某诉宋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原告:祁某,女,56岁。

委托代理人:袁卓民,系洛阳市X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被告:宋某,男,52岁。

上列原告祁某诉被告宋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袁卓民和被告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们双方于2007年经人介绍相识,因我们双方年龄较大,故在婚前双方经介绍人在场,男方口头答应:“一、为我还欠款壹万元;二、我带一个女儿(郭某)到男方家并将户口转入;三、男方分得两套房屋给我一套。”我们于2007年12月25日到洛龙区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刚开始我们关系尚好,后来他就经常对我打骂,并限制我的人身自由,我多次向村委反映并经村、乡两级调解机构调解无法和好。综上所述,我们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依照相关法律的规定,请求:1、离婚;2、要求被告履行婚前双方约定的财产协议;3、夫妻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辩称:一、同意离婚。二、不同意履行原告所谓“婚前双方约定的财产协议”。三、不同意履行原告所谓“夫妻财产依法分割”。因原告在婚后不履行夫妻义务和责任,造成双方婚姻事实上的名存实亡。经过婚后两年多的切身感受,答辩人认为:原告和答辩人结婚,并非出自真感情和共同生活的意愿,而是看到洛龙区X村征地拆迁,处心积虑另有所图,并想通过短暂婚姻后离婚这个途径,达到图谋答辩人财产和房产的目的。原告提到的“为原告还欠款壹万元”和“给原告一套房”的事实不存在。自己与征地拆迁有关的房屋赔偿属于婚前财产,不属于与原告的夫妻共同财产,不存在分割问题。原告和答辩人结婚后,只身来到洛阳,并没有带来任何值钱的个人财产。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12月25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无婚生子女。现原告以与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亦同意离婚,但双方对财产的分割意见不一。原告称,婚前双方口头约定,被告为原告偿还欠款壹万元,并把原告的女儿郭某的户口迁入被告的名下,被告分得两套房屋给原告一套,现要求被告履行婚前约定协议。被告对原告所谓的婚前约定协议不予认可,并称无任何夫妻共同财产可分割。但原告女儿郭某的户口现已迁入被告名下的事实,可以认定。本案在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曾达成和好调解协议,但因他故最终不能意见统一,而致调解不能。

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离婚而被告同意,本院将不予赘述,依法予以准许。关于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履行婚前约定财产协议的诉求,因被告对该约定不予认可,且缺少法定证据予以资证,另本院认为婚姻的缔结应以感情为基础,如以物质的交换为条件,有违婚姻法禁止性规定,故对于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诉讼请求,因对其主张无提供法定证据予以资证,故本院对其该项诉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经合议庭合议,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祁某与被告宋某离婚。

二、驳回原告祁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原告已预交,执行中由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宋某森

代理审判员李金双

人民陪审员郭书铭

二0一0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陈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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