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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某甲诉王某丙探望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原告:梁某甲,男,33岁。

委托代理人:梁某乙,男,65岁,一般代理。

被告:王某丙,女,31岁。

委托代理人:王某丁,系被告之父,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许关芳,系洛阳市西工区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上列原告梁某甲诉被告王某丙为探望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梁某乙、被告王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丁、许关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3月中旬,原、被告相识,于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起名梁某)。后来由于被告家庭极力干涉,原、被告分居。依据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9)洛龙民初字-7第X号判决如下:一、孩子由被告抚养,原告从2009年3月30日起每月支付抚养费180元,至梁某满18周岁止;二、被告所谓债务3000元,原、被告各半承担,原告承担1500元。判决下达后,原告表示服从判决,愿意支付应该承担的1500元债务及每月支付抚养费180元。然而被告始终不让原告见孩子,经法院多次调解未果。为维护原告自身合法权益,故起诉来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让原告每周探视一次孩子,且让原告将孩子带到家中共同生活一天,并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1、同意原告的探视权,但不同意探视方式。2、本案诉讼费用不应由被告全部承担,原告在另一案中并未要求探视权,故造成本案的诉讼,系原告自己造成的。3、原告之父的抚养费系由执行局强制执行中支付的。4、原告诉状中所称的内容及法律依据均不正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6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后建立恋爱关系,同年7月二人开始同居生活。2007年8月31日二人生育一男孩,取名梁某。同年10月因双方产生矛盾,被告王某丙便携子离开被告回其娘家居住。后被告王某丙起诉至本院,提出了解除二人之间的同居关系、非婚生子梁某由其抚养,并由本案原告承担抚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于2009年8月18日作出了(2009)洛龙民初字-7第X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载明,原、被告双方所生男孩梁某由王某丙抚养,梁某甲支付抚养费每月180元。该判决送达双方当事人后,均未提出上诉,并双方也按判决书所载内容履行了各自义务,如被告王某丙继续抚养孩子,原告梁某甲也支付了1800元抚养费等。但被告王某丙至今不让原告梁某甲探望孩子梁某,即使在原告梁某甲支付抚养费时也是如此,而原告梁某甲认为其自身权利受到侵害,遂引起本案纠纷。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多次组织调解,但双方对探视方式均不能达成一致意见,致调解不能。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所生男孩梁某由被告王某丙抚养,原告梁某甲支付抚养费,原告梁某甲作为间接抚养方,其有探望子女的权利。我国婚姻法有明确规定,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依据原告的请求,本着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的原则,且孩子梁某已近三岁,本院认为探视方式可以为逗留性探视。但该逗留性探视次数不能过多,因孩子可能因为环境经常变化而影响其身心健康,故本院综合各方面因素考虑,认为原告每月探视两次为宜,被告应予配合,为原告提供方便。原告所诉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庭合议,判决如下:

原告梁某甲每月可探视孩子梁某两次,每次为上下半月的第二个星期六;每月在探视的两次中,可将孩子带回家中生活一次,时间为:每个下半月的第二个星期六的上午九点至下午十七点。被告王某丙应予协助配合。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被告双方各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宋文森

代理审判员李金双

人民陪审员郭亮

二0一0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郭书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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