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殷一洲,城区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时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张某与被告时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殷一洲,被告时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9年10月22日登记结某,婚后前期夫妻感情较好,于X年X月X日生育长子,2010年8月26日又产次子,之后由于被告偏听偏信父母言语,夫妻常为琐事发生纠纷,并无故找茬,还从经济上进行控制,夫妻感情已达到破裂的程度,要求解除夫妻关系,小孩各抚养一个,由被告负担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时某辩称,我们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9年10月22日登记结某,婚后前期夫妻关系尚好,夫妻均在外务工,X年X月X日生育长子,取名时××,2007年夫妻出资70000元,父母帮助4500元在沙河铺乡X村街道建造楼房(二间二层共四间)一处。2010年8月26日又剖腹产生育次子,取名时××。小孩未满月时,由于原告与被告父母发生矛盾并引起吵打,之后被告父母便搬回老家住宅房里生活,留下原告自己带着未满月婴儿在黄土街上家中。被告在知道此事后,未能正确处理好家庭纠纷,致使原告感觉得不到家庭及丈夫对妻子的温暖,要求离婚。夫妻共同生活期间有债权2万元,无共同债务。被告只同意和好,不同意离婚。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庭审笔录、结某、户口薄等经质证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某时某较长,且生育有两子,加之原、被告婚后夫妻关系较好,后由于原告与被告父母发生纠纷,产生矛盾,被告未能及时某善处理,不能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此,对原告要求解除婚姻关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要求与被告时某离婚的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同时某交二审诉讼费300元,上诉于河南某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某君
审判员蒋耀东
审判员王成
二○一二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周某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