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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抢夺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睢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睢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曾用名陈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0年1月23日被睢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当时外逃,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0年10月31日被睢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睢县人民检察院以睢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抢夺罪,于2010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12月21日晚,被告人陈某同代文章(已判刑)、朱大鹏(另案处理)先后到睢县X镇X村李XX的门市部内玩赌博机(老虎机)。趁李XX不注意,代文章指使陈某将店内一价值1000余元的“老虎机”抱走,放在停靠在店门口朱大鹏所驾驶的车上,三人遂驾车逃走。李XX发现后急忙追赶,未能追上三人。被告人陈某等将所夺的“老虎机”拉至李大鹏家后撬开“老虎机”,从“老虎机”内取出硬币500元,陈某分得赃款200余元。2010年10月31日,被告人陈某到睢县公安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XX的陈某;证人代文章、陈XX、白XX、刘XX的证言;书证——被告人陈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据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抢夺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认罪、悔罪,并表示愿意缴纳罚金,在量刑时本院酌情予以考虑。结合本案案情,根据量刑规范化指导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抢夺罪,判处管制一年(管制的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限判决书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翟晨飞

二O一O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付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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