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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屈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屈某某,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17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9日被取保候审。

登封市人民检察院以登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屈某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1、2006年12月13日,被告人屈某某伙同耿建良(已判刑),到登封市X村段,盗割中国联通登封分公司正在使用的x.5型号通信电缆120米。经鉴定,被盗电缆价值864元。

2、2006年12月25日,被告人屈某某伙同耿建良、屈某利(已判刑),到登封市X村至申楼段,盗割中国联通登封分公司正在使用的x.5型号通信电缆170米。经鉴定,被盗电缆价值1254元。

3、2008年8月26日,被告人屈某某伙同耿建良、屈某利,到登封市X村附近,盗割中国联通登封分公司正在使用的x.5型号通信电缆30米,后因被人发现未能将盗割电缆运走。经鉴定,被盗电缆价值855元。

4、2009年6月26日,被告人屈某某伙同耿建良、屈某利、李和平(另案处理),到登封市X镇第一初级中学东墙处,盗割中国联通登封分公司正在使用的x.5型号通信电缆90米。经鉴定,被盗电缆价值2349元。

另查明,被告人屈某某于2011年10月17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其归案后,向公安机关提供线索,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涉嫌盗窃犯罪的杨建敏。

上述事实,被告人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人耿建良、屈某利、李和平的供述;证人温某、吴某、朱××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屈某某到案经过和证明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屈某某犯盗窃罪的罪名及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犯盗窃罪,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被告人屈某某应在此幅度内量刑。被告人屈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其归案后,向公安机关提供线索,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涉嫌盗窃犯罪的杨建敏,具有立功表现;其又主动接受财产刑处罚,确有悔罪表现,故对其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邵博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张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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