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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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郾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应XX,男。因涉嫌盗窃于2010年4月18日被漯河市公安局郾城分局刑事拘留,于2010年5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漯河市第二看守所。

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漯郾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应XX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应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08年5、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应XX窜至漯河市郾城区X镇杨XX的预制板场,盗走杨XX紫色阳光牌26型自行车1辆。盗后销赃,赃款挥霍。经鉴定,被盗自行车价值220元。

2、2008年5、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应XX窜至漯河市郾城区X镇杨XX的预制板场,盗走杨XX三相异步电动机1台。盗后销赃,赃款挥霍。经鉴定,被盗电动机价值210元。

3、2008年5、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应XX窜至漯河市郾城区X镇杨XX的预制板场,盗走杨XX打板机轮2个、钢筋撬杠6根。盗后销赃,赃款挥霍。经鉴定,被盗打板机价值79元,钢筋撬杠价值180元。

4、2009年11月底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应XX窜至漯河市X村应XXX家中,翻墙进院,盗走应XXX玉米1袋。盗后销赃,赃款挥霍。

5、2009年11月底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应XX窜至漯河市X村村民应XXX家中,翻墙进院,盗走应XXX玉米半袋。盗后销赃,赃款挥霍。

6、2009年11月底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应XX伙同应XXXX(另案处理)预谋盗窃后,窜至漯河市X村村民应XXX家中,翻墙进院,盗走应XXX玉米2袋、井架子1个。盗后将玉米销赃,赃款挥霍。案发后井架子被被害人找回。经鉴定,被盗井架子价值80元。

7、2009年11月底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应XX伙同田XX、应XX(2人另案处理)预谋盗窃后,窜至漯河市X村村民应XXX家中,翻墙进院,盗走应XXX顺流牌潜水泵1台、银卡水管20米。盗后将潜水泵销赃,赃款挥霍。案发后水管被被害人找回。经鉴定,被盗潜水泵价值744元,水管价值80元。

应XX等人三次盗窃应XXX家玉米共计320斤,经鉴定价值288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应XX在开庭审理时亦无异议,表示认罪,并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应XXX、杨XX陈述;证人李XX证言;鉴定结论:被盗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书证:照片、到案经过、被告人身份证等证据在卷佐证。所有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应XX多次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1881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应XX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鉴于被告人应XX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应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6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18日起至2011年4月17日止。罚金限自判决生效后的第二日起三个月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陈君红

二0一0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臧冬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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