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台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钟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x,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11年4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1年10月9日刑满释放。2012年3月4日因本案被台州市X路桥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3日经台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押台州市X区看守所。
台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台路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钟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台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3月4日,被告人钟某与“李二”(另案处理)结伙窜至台州市X村X巷X号北面工厂内,窃得张某停放在楼梯口的黄色台翔牌助力车1辆(价值人民币2137元)。现赃物已追回并发还给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钟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张某的陈述、证人池某某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随案移交物品清单、辨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前科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钟某在前罪刑罚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但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公诉机关出具量刑建议书认为,被告人钟某具有累犯、坦白等情节,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的量刑意见适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规定,综合考虑被告人钟某的犯罪事实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钟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4日起至2012年12月3日止。罚金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金平沧
二○一二年四月二十六日
代书记员林娟
附件: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某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