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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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某、白某犯寻衅滋事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沁阳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沁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任某,又名二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略)。因犯寻衅滋事罪,2009年7月3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9年9月2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1年10月11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沁阳市看守所。

被告人白某,又名老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略)。因犯故意伤害罪,2008年9月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1年10月11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被执行逮捕,2012年1月3日被沁阳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共被羁押两个月零24天)。因犯寻衅滋事法罪,经本院决定逮捕,于2012年3月15日由沁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沁阳市看守所。

沁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沁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白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胀枞杂⒁噶0尽罕涝ㄒ榉勺铣楹ヒタ薪诵罅砩@摺羟醒耸袢烀旒翰冈芍炫旒辈钤ダs言、代理检察员白某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某、白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1日16时许,被告人任某、白某等人酒后不听门岗劝阻,强行进入沁阳市X区教学楼二号教学区辱骂并无故殴打教师杨钦策,致使二号教学楼正在上课的26个班(近2000名师生)中断教学。在被到场的民警控制后,被告人任某仍大吵大闹,还辱骂威胁民警,时间长达40分钟。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白某的亲属多次到沁阳市第一中学请求原谅,被害人杨钦策及沁阳市第一中学对其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任某、白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有被害人杨钦策的陈某;证人梁某某、陈某、李某、张某甲、丁某乙、张某丙、张某丁、丁某戊、郜某某的证言;书证:户籍证明、抓获证明、出警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前科判决书、沁阳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杨钦策出具的谅解书以及沁阳市第一中学出具的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白某在沁阳市X区教学楼二号教学区随意殴打、辱骂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任某、白某犯寻衅滋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确认。但沁阳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书对二被告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提请本院处罚不当。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任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白某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在庭审中均能认罪悔罪,均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任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11日起至2012年5月10日止。)

被告人白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15日起至2012年3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某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审判长张文启

审判员王善亮

人民陪审员徐晓勇

二O一二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李某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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