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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某与X某、X某及永安财保XX某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原告X某,又名X某,女,19XX某X某X某出生,汉族,住西安市X某X某楼X某元X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涂XX,陕西法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某,男,19XX某X某XX某出生,汉族,原籍山西XX。现暂住西安市X某韦曲X某西街,农民。

被告X某,男,19XX某X某XX某出生,汉族,住西安市X某X某青年街,无业。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某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保陕西分公司)。

负责人:武某。

委托代理人X某,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X某与被告X某、X某及永安财保XX某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代理人X某、被告X某、X某及永安财保XX某公司委托代理人X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4月29日,被告X某驾驶被告X某所有的陕x号车沿西部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长兴路丁字口西,适逢原告郭凤珍沿西部大道由南向北横过马路,发生交通事故,致郭凤珍受伤。后原告与三被告就各项经济损失协商未果。2012年3月29日,原告诉请本院。诉请:1、要求依法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药费440元,后续治疗费25000元,残疾赔偿金36490元,鉴定费1600元,住院伙补1290元,营养费8490元,误工费19713元,护理费255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失抚慰金20000元,合计139523元,被告承担90%的责任共计125570元。

被告X某、X某辩称: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无异议,事发后被告已垫付原告医药费22787.54元。现对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范围内予以理赔。

被告永安财保XX某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予以认可,对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同意在交强险的范围内予以合理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9日,被告X某驾驶被告X某所有的陕x号车沿西部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长兴路丁字口西,适逢原告X某沿西部大道由南向北横过马路,发生交通事故,致郭凤珍受伤。2011年6月3日,公安交警部门以长公交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X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事发当日,原告被送往西安航天医院门诊治疗,医药费702元,急救费210元。当日,原告又转至西安交大一附院门诊治疗,医药费14761元。2011年5月6日,原告西安红会医院支付医药费5元,当日,原告又转至西安北里王骨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43天,医药费6844.54元,并支付急救费用200元。在上述医院支付特殊材料费共计65元(无票)。以上医疗费共计22787.54元,均为被告X某、X某垫付。原告支付的医药费440元,原告住院期间雇佣田XX、史XX某行陪护。2011年11月25日,陕西法智律师事务所对原告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委托陕西蓝图司法鉴定中心进行评定。2012年1月X号,陕西蓝图司法鉴定中心以陕蓝(2011)法医鉴字第A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X某交通事故致骨盆骨骨折,遗留股本畸形愈合,构成X(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X某交通事故致左耻骨上、下支骨折,临床建议急诊手术治疗,后续治疗费用经评估,约需贰万叁仟至贰万伍仟(23000—25000)元人民币(以上费用仅供参考,其支出因各级医院资费标准及临床用药等情况存在差异,实际支出以临床结算票据为准)。原告缴纳鉴定费1600元。诉讼中,原告将诉请125570变更为139523元,并按规定缴纳了相关诉讼费用。另查明,被告X某所有陕x号车在永安财保陕西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2012年3月29日,原告诉请本院要求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药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39523元。庭审中,初期协商,原、被告就原告司法鉴定后续治疗费一节,各方均认可后续治疗费23000元为准,被告永安财保XX某公司对事故经过予以认可,对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同意在交强险的范围内予以合理赔偿,对原告损失过高部分不同意赔偿;被告X某、X某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无异议,事发后,其已垫付原告医药费22787.54元,现对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范围内予以理赔。

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当事人陈述、医药费票据、病案材料、户籍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及相关票据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X某驾驶被告X某所有的陕x号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对原告诉请的各项经济损失,以本院核定的损失为准。已查明:原告支付医药费440元。对被告已垫付特殊材料费65元,未提供相关票据,本院不予认定。故认定二被告已垫付医药费22722.54元。对原告诉请雇佣2人护理,支付护理费25500元一节,本院核定1人护理,每日按80元计算,计算150天;对原告诉请交通费一节,结合原告住院的天数,以800元计算为宜;营养费以每日30元计算,计算160天;对原告诉请后续治疗费25000元一节,庭审中,双方均认可以23000元为准,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一节,本院酌情由被告永安财保XX某公司赔付原告1000元。经本院核定,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99533元;二被告已垫付的医药费22722.54元,以上共计122255.54元。由被告永安财保XX某公司在交强险的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99533元,对二被告已垫付的22722.54元中的20467元,由保险公司直接赔付二被告,超出部分的2255.54元由二被告X某、X某自行进行商业险理赔。为维护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事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财保XX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赔偿原告X某医药费4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90元(43天×30元/天)、营养费4800元(160天×30元/天)、护理费12000元(150天×80元/天)、误工费19713元(246天×80元/天)、残疾赔偿金36490元(18245元×20年×10%)、后续治疗费23000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以上合计99533元;

二、被告永安财保XX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赔偿二被告X某、X某已垫付原告医药费20467元。

案件受理费3090元,司法鉴定费1600元,共计4690元,原告X某承担1090元,由被告承担X某、X某承担3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晓华

代理审判员杨宝健

人民陪审员刘水娟

二○一二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刘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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