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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上林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苏某,外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壮族,小学四年级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1年3月25日被上林县公安局抓获,次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被该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上林县看守所。

上林县人民检察院以上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苏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1年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苏某从韦仁贵(外号“X”)收购盗窃来的手机中有一部系樊某于2011年1月19日在上林市场被盗的至尊宝x手机。经估价:该手机价值700元。

2、2011年3月2日,被告人苏某以600元从覃家彬(外号“X”)收购到盗窃来的诺基亚N86手机一部,后以650元卖给张某某。经查,该手机系黄某于2011年2月8日在上林县市场被盗的。经估价:该手机价值2400元。

3、2011年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苏某从覃家彬收购盗窃来的手机中有一部系曾某某于2011年3月12日在上林市场被盗的夏新M300手机。经估价:该手机价值120元。

破案后,上述被盗手机已追回退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苏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樊某、黄某、曾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某的证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破案经过,扣押和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辩认笔录及照片、情况说明、户籍证明,上林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苏某的供述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苏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犯罪所得的赃物已全部发还失主,给失主挽回了损失,亦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上述情节及被告人苏某确有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其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苏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25日起至2011年6月24日止。)

二、随案移交的被告人苏某违法所得的14部手机(型号:金鹏x、x、高新奇G618、x、x、友信达U616、诺基亚1116、x、三星x、x-5610、x、SOP-P168、长虹x、朵维S600各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韦宏东

二0一一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韦耿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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