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蒙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8月24日被上林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同年8月31日被该局取保候审。现居于家中。
上林县人民检察院以上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蒙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7月22日中午,被告人蒙某驾驶制动系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桂x号重型自卸货车从贵港市拉7吨水泥到大化县X镇X路段,即X488县道48KM+950M处时,被告人蒙某在超越同向由梁朝补驾驶的桂x号二轮摩托车的过程中双方车辆发生碰撞,造成梁朝补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及桂x号二轮摩托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
经上林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人蒙某应负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梁朝补应负此起事故的次要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蓝某、覃某、李某某的证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破经过、户籍证明,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书、赔偿凭证,被告人蒙某的供述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蒙某违反交通法规,导致交通事故发生,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蒙某案发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自愿认罪,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和车主又能与被害方达成调解协议,赔偿了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亦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情节,考虑到被告人蒙某确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故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同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蒙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韦宏东
二O一一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韦耿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