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株洲市X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邓某,绰号“X”,男,2004年12月16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株洲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9年9月17日因吸食毒品被株洲市公安局天元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2011年4月30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株洲市公安局天元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被逮捕,同年8月1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株天检公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1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8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未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4月29日10时许,被告人邓某在株洲市X区豪逸酒店X房间内吸食毒品麻古和冰毒,被株洲市公安局天元分局治安大队民警当场查获,公安民警从被告人邓某身上查获圆状片剂(共201粒,重约20.9克)、白色针状物质(重约7.7克)。经株洲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检验,从上述被查获的圆状片剂和白色针状物质中检验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邓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胡某、肖某证言,检查证及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毒品收缴专用收据,疑似毒品称重登记表,被扣押的毒品照片,公(湘株)鉴(理化)字[2011]X号毒品检验报告,公(天)禁毒尿检[2011]字第X号尿样检测报告书,天公(禁)决字[2009]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2005)荷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办案说明,株洲市X区出具的证明,被告人邓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非法持有毒品,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告人邓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邓某归案后自愿认罪,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对被告人邓某可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邓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罪名成立。据此,对被告人邓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某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某、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某、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某、第七十三某第二、三某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邓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被告人于判决生效后三某内一次性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彭鸿森
二0一一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彭维奇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
第三某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某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某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某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某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某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