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漯河市郾城区李某乡后李某委会诉漯河市兴源种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漯河市郾城区X乡后李某委会,住所地郾城区X乡。

负责人刘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韩志刚,河南长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漯河市兴源种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漯河市X路种子市场。

负责人姚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汉族,42岁。

委托代理人卢书威,河南长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漯河市郾城区X乡后李某委会(以下简称后李某委会)诉被告(反诉原告)漯河市兴源种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后李某委会委托代理人韩志刚,被告(反诉原告)兴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卢书威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后李某委会诉称,2008年9月15日,原、被告签订《小麦种子繁育协议》一份,约定兴源公司委托后李某委会进行小麦种子繁育,双方约定每亩产量为680斤,按照每亩不低于80的产量回收。随后,原告后李某委会按约定履行义务,完成了麦种交付。共缴纳x斤(其中包含张喜伦缴纳的x斤)。后李某委会耕种的是实验田,实验田的产量要比夏粮产量低。原告(反诉被告)后李某委会只要求兴源公司支付x斤的粮食款。兴源公司已经支付小麦款x元。但至今,被告兴源公司仍欠款除杂费7800元、服务费x.84元、装车费x.92元、误工费5000元、伙食费3360元、办公费140元、租磅费440元、修磅费170元、共计x.28元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拖欠。为此,原告具状起诉,要求被告支付下欠余款。

被告(反诉原告)兴源公司辩称,粮食款兴源公司已经付清了,而且还多支付了2013.48元。后李某委会提出的除杂费、服务费、装车费、这三项费用没有异议。但后李某委会违约在先,他们没有按照约定提供2000亩连片种子田,他们只提供1780亩。少提供220亩。他们没有缴纳足量的种子。也没有返还下余的麦袋。他们应赔偿兴源公司的损失。现诉请后李某委会赔偿:1、220亩连片种子田所损失的种子款;2、下余3658条麦袋款。

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15日,原告(反诉被告)后李某委会与被告(反诉原告)兴源公司签订《小麦种子繁育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内容有:1、兴源公司(甲方)委托后李某委会(乙方)进行小麦种子繁育。后李某委会提供2000亩种子田,并安排在交通便利、旱涝保收的高水肥地种植。2、兴源公司向后李某委会免费提供小麦繁种材料每亩18市斤。3、后李某委会在第二年5月15日—25日到乙方种子繁育田进行全面验收,对达到国家种子收购标准的,每亩不低于80的产量并每市斤高于当年当地普通小麦市场价的0.02元/斤回收。4、一方必须按合同保质保量的向公司交纳足量的种子,如违约种子款照付并加罚一倍的种子款。5、甲方向乙方在拍杂过程中支付每亩10元去杂费。服务费按收购种子的每市斤0.02元提成给乙方。2008年9月27日,后李某委会又签订了一份协议收条,收条载明“1、今收到漯河市兴源种业有限公司小麦繁材x斤;2、明年收麦时按合同按合同交纳种子,否则,将于繁材交纳价格的加倍罚款;3、因种子限量18斤,导致明年小麦低于漯河市小麦平均高产量,造成的损失有公司负责赔偿。”

另查明,后李某委会向兴源公司提供1780亩连片种子田。后李某委会向兴源公司缴纳x斤小麦(其中包含张喜伦缴纳的x斤),兴源公司支付小麦款x元、除杂费x元。兴源公司向后李某委会提供麦袋x条。

再查明,原告双方在履行合同的过程均存在违约情况,以致使双方都没有按约定完全履行合同。

本院认为,原告(反诉被告)后李某委会与被告(反诉原告)兴源公司签订《小麦种子繁育协议》一份,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属于有效合同,应予维护。虽然原告(反诉被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仅提供了1780亩种子田,但是不影响交付合同约定的标的物,并且被告(反诉原告)兴源公司也予以认可,对于原告(反诉被告)后李某委会已经交纳给被告(反诉原告)的种子,被告(反诉原告)兴源公司应当支付合同对价和约定的合理费用,但是被告(反诉原告)兴源公司除杂费、服务费、装车费三项费用至今未支付,酿成本案纠纷,应负全部责任。按照合同,后李某委会应交纳x斤(680斤/亩×80%×1780亩=x斤),后李某委会实际交纳种子x斤(其中包含张喜伦缴纳的x斤)。对于兴源公司称双方约定亩产量为850斤,由于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兴源公司应当支付除杂费7800元(1780亩×10元/亩-x元=7800元);服务费x.84元(收购麦种x斤×0.02元/斤=x.84元);装车费x.92元(收购麦种x斤×0.01元/斤=x.92元)以上共计x.76元。原、被告均认可被告多支付2013.48元。综上,兴源公司应当支付下余费用x.28元(x.76元-2013.48元=x.28元)。对于后李某委会要求的误工费、伙食费、办公费、租磅费、修磅费,由于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鉴于被告(反诉原告)按照1780亩种子田接收了合同标的物并支付了合同价款,视为被告(反诉原告)认可了原告(反诉被告)的合同行为。故对于被告(反诉原告)兴源公司要求后李某委会赔偿220亩种子田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反诉原告)兴源公司所称的麦袋款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也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兴源公司于判决生效十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后李某委会支付欠款除杂费7800元、服务费x.84元、装车费x.92元、共计x.28元;

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后李某委会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兴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060元,原告(反诉被告)后李某委会负担300元,被告(反诉原告)兴源公司负担7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蒲红伦

审判长李某珊

代理审判员刘某伟

二0一0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徐俊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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