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钱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闽清县人,农民,身份证号码:x,住(略)。
被告:黄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闽清县人,农民,身份证号码:x,住(略)。
原告钱某某与被告黄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傅本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原是邻居,1990年建立恋爱关系,于1991年5月2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育长女黄某彦,X年X月X日生育次女黄某媛,X年X月X日生育三女黄某荧。婚后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婚后被告经常醉酒,酒后无故打骂原告,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曾于2009年8月24日起诉离婚,贵院于2009年9月27日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判决后原、被告双方仍旧分居生活,感情没有好转。现再次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次女黄某媛由被告抚养,婚生小女黄某荧由原告抚养,抚养费各自负担。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钱某某与被告黄某乙自愿离婚。
二、婚生次女黄某媛由被告抚养,婚生小女黄某荧由原告抚养,抚养费各自负担。
三、本案受理费245元减半收取122.5元,由原告钱某某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经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捺印起生效,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
二○一○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