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成某,男,42岁。
被告刘某某,男,40岁。
原告成某与被告刘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某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成某诉称,原告于2005年从事珍珠岩加工销售业务。2007年与被告刘某某有业务往来。双方约定付款的方式是先送货后付款,之前的货款已经结清。2007年6-7月份原告大概又给被告送了6—8次货。货款共计x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拖欠未支付。现要求法院判决被告刘某某支付货款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
被告刘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5年从事珍珠岩加工销售业务。原、被告于2007年有业务往来。双方当时约定付款的方式为先送货后付款。被告刘某某购买原告成某的珍珠岩后,2007年5月之前的货款已经结清。2007年6、7月份原告又给被告送了6—8次货。货款共计x元。一直未支付货款。被告刘某某于2008年7月8日向原告成某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今欠成某珍珠岩款肆万元正(x)元.刘某某.08.07.8”。经原告成某多次催要,被告刘某某一直拖欠未支付。
上述事实,有欠据、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刘某某向原告成某购买珍珠岩后,应当及时向原告支付货款,但被告刘某某未能履行给付义务。也未到庭应诉,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反驳,应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酿成某案诉争,被告应承担全部责任。欠条中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原告要求的利息应从起诉主张之日起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成某货款x及利息(利息从2010年4月12日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借款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100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蒲红伦
审判员李珊珊
代理审判员刘某伟
二O一O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徐俊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