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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刘某乙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濮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乙,男,成年。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1年10月18日被濮阳市公安局华龙第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被逮捕。现押濮阳市看守所。

濮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濮华区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乙犯盗窃罪,于2012年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濮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乙于2011年9月至2011年10月18日期间,在濮阳市、商某、鹤壁市等地喷写“办假证”的小广告,以能办理各种假证件为名,骗取被害人李X、陈X、刘X华、马X英等人的信任后,又让诸被害人将办证费用通过银行汇至刘某乙指定的帐户内,骗取被害人现金共计304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X、陈X、马X英、刘X华、王X娥、程X霞、张X军、吕X祥、刘X成、郑X秀、王X等被害人陈述,扣押物品清单,银行帐户查询清单及濮阳市公安局高新第一分局治安管理大队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所有权,已犯有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乙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刘某乙自愿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乙犯诈骗罪,判处罚金五千元。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何凤英

二○一二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冯某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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