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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胡某与被告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永川区人民法院

原告胡某,男,xx年xx月xx日生,汉族,居民,住(略)—15。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重庆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男,xx年xx月xx日生,汉族,务农,住(略)。

原告胡某与被告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冉毅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被告张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11月协商共同承包湖南省第某工程有限公司中标的公路改造工程,由于需要交纳工程保证金,原告于2010年11月3日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南坪支行转款给被告950000元。在共同承包该公路改造工程中,原告退出了该改造工程。被告先后于2010年11月11日和2011年5月30日两次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两张,载明了向原告借款共计902000元的事实,并对利息和还款期限进行了约定。现被告未履行偿还义务,故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902000元并支付利息(借款350000元从2011年9月15日起,借款350000元从2012年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其余借款200000元从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张某辩称,向原告借款共计902000元属实,同意按照原告的要求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但现在经济困难,无力偿还。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11月协商共同承包湖南省第某工程有限公司中标的公路改造工程,由于需要交纳工程保证金,原告于2010年11月3日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南坪支行转款给被告950000元。在共同承包该公路改造工程中,原告退出了该公路改造工程。被告先后于2010年11月11日和2011年5月30日两次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两张,分别载明了向原告借款202000元和借款700000元,共计902000元的事实,同时对借款700000元约定了在2011年9月15日前偿还350000元,余款350000元在2011年12月前付清,并约定未按期偿还按每日百分之三计算违约金。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期履行偿还义务,故原告诉讼来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借条两张、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协议共同从事公路改造工程,由于需要交纳工程保证金,原告向被告支付了部分款项,由于在共同从事改造工程期间,原告退出了该工程,并将出资款借给了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为此双方形成了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应当依法履行偿还义务,其未履行偿还义务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902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对其中的借款700000元按照约定期限从违反约定期限的次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对其中的借款350000元,由于借款届满期限为2011年9月15日,故该利息应当从2011年9月16日开始计算支付,原告要求从2011年9月15日开始计算利息的请求不当,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其中的借款202000元,原告要求被告从本院立案之日起按借款200000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虽然借款金额为202000元,但原告仅要求按照200000元计算利息,属于对自身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同时,虽然双方在借款时对该笔借款未约定利率及偿还时间,但原告可从其主张某利时起要求被告计算支付利息,故原告的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某十四条、第某十条、第某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第124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某条、第某、第某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张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两日内偿还原告胡某借款902000元及利息(其中借款200000元从2012年1月29日起至本院指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借款350000元从2011年9月16日起、借款350000元从2012年1月1日起,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院指定的履行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胡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180元,减半收取6590元,由被告张某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直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冉毅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苏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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