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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xx厂某(下称xx厂某)与被告刘xx确认劳动关系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南法民初字第xxxx号

原告xx厂某,住所地重庆市X镇六公里二塘村X组织机构代码证x

法定代表人梁xx,厂某长。

委托代理人陈x(特别授权),重庆中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X镇X街xxx号,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姚xx(特别授权),重庆市X区青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xx厂某(下称xx厂某)与被告刘xx确认劳动关系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厂某的委托代理人陈x、被告刘xx及委托代理人姚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厂某诉称,被告于2010年8月18日到原告处应聘学徒工,由于被告未带身份证明材料,原告方遂告知被告不能正式录用,待改日带齐证件办理正式入职手续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后进行工作。但是,被告于当日擅自到原告车间操作机器不慎被机床压伤左手。被告受伤后,原告方及时将被告送往医院治疗,并支付了被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2011年4月13日,被告向重庆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确认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该委于2011年7月8日作出渝南岸劳仲案字(2011)第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未正式建立劳动合同关系,原告也没有安排被告从事任何劳动活动,被告受伤纯属意外,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为此,诉请判决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没有事实劳动用工关系。

被告刘xx辩称,被告于2011年8月15日到原告单位,8月16日开始上班,18日在车间上班时受伤,被告与原告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重庆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是正确的,原告的起诉不能成立。

经审理查明,被告刘x年8月12日通过原告张贴的招聘启示,与原告单位取得联系,经面试合格后,被告刘xx于2011年8月15日到原告单位报到,2011年8月16日开始上班。2011年8月18日,被告刘xx在车间操作机器时不慎被机床压伤左手。被告受伤后,当即由原告单位派人将被告刘xx送往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托管重庆学府医院住院治疗,医疗费用由原告单位支付,被告经住院治疗8天,于2011年8月25日出院。被告出院后返回原告单位继续工作,2011年9月,被告离开原告单位。2011年4月13日,被告刘xx向重庆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确认原告单位与被告刘xx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1年7月8日,重庆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渝南岸劳仲案字(2011)第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服,诉来我院,请求确认原告单位与被告刘xx不存在劳动用工关系。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的陈述与辩解,证人吴某、许某某的证言材料,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裁决书和仲裁庭的开庭笔录,被告刘xx的住院病历资料在案证实。

原告在庭审中提交的2011年10月、11月许某某领工资的记录,以证明证人许某某在被告受伤时未在原告单位上班。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可证明许某某在2010年10月、11月在原告单位上班的事实,但不能证明其在2011年8月18日,即被告受伤时没有上班的事实,其提出的该项证据与其所证明的事实不具有客观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

原告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陈超证明被告于2011年8月18日在车间受伤的事实与被告的陈述和被告方的证人证言一直,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纳。其否认被告于2011年8月15日已来到原告单位工作,以及被告在原告单位已工作三天的事实,原告方除此证人证言外,缺乏相应的证据佐证,并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于2011年8月15日到原告单位报到上班,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根据被告受伤的地点和实际从事的机器操作,均在原告单位用工管理的区域,原告对被告已实际用工的事实存在,双方应视为已建立事实劳动用工关系。原告称被告是2011年8月18日擅自到车间操作机器受伤的证据不足,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参照劳社部发(2005)X号文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原告xx厂某与被告刘xx之间于2011年8月15日建立了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xx厂某负担,本院决定免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邓x

人民陪审员邹xx

人民陪审员王xx

二○一一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朱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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