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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某甲与安某乙、原审被告安某丙、原审第三人临颍县三家店镇安某村第五村民组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臧恒仁,临颍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志,临颍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梁永磊,临颍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安某丙,男。

原审第三人:临颍县X镇X村第五村X组。

负责人:安某丁,该组组长,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安某甲与被上诉人安某乙、原审被告安某丙、原审第三人临颍县X镇X村第五村X组物权保护纠纷一案,安某乙于2010年1月7日向临颍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安某甲、安某丙排除妨碍,恢复原状,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临颍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3月19日作出(2010)临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安某甲不服原判,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臧恒仁,安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志、梁永磊,原审第三人临颍县X镇X村第五村X组的负责人安某丁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安某丙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临颍县人民法院(2010)临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临颍县人民法院重审。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予以退还。

审判长刘学忠

审判员李刚

代理审判员王路明

二○一○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田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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