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安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臧恒仁,临颍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志,临颍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梁永磊,临颍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安某丙,男。
原审第三人:临颍县X镇X村第五村X组。
负责人:安某丁,该组组长,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安某甲与被上诉人安某乙、原审被告安某丙、原审第三人临颍县X镇X村第五村X组物权保护纠纷一案,安某乙于2010年1月7日向临颍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安某甲、安某丙排除妨碍,恢复原状,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临颍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3月19日作出(2010)临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安某甲不服原判,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臧恒仁,安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志、梁永磊,原审第三人临颍县X镇X村第五村X组的负责人安某丁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安某丙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临颍县人民法院(2010)临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临颍县人民法院重审。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予以退还。
审判长刘学忠
审判员李刚
代理审判员王路明
二○一○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田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