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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乙诉王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林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乙,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冯某某,男,林州市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某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李某乙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双方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短暂接触于2010年2月4日登记结婚并举行了婚礼。当时原告娘家陪送物品有摄像机一部、被子六条、电视机一台、VCD一台部、太阳能热水器一台及水泵一个、电动车一辆。由于双方认识时间短,互不了解,没有感情基础,婚后发现双方性格不合,没有共同语言,经常因家庭琐事生气打架。特别是2010年五月初五,双方又因家庭琐事生气打架,被告把原告赶出家门不让回家,原告只好回娘家居住。现在原告与被告的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实在无法继续共同生活下去。原告特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并支持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讼请求:一、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二、让原告带走娘家陪送物品:摄像机一部、被子六条、电视机一台、VCD一部、太阳能热水器一台及水泵一个、电动车一辆;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一、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被告与原告于2010年冬结婚,婚后夫妻感情还比较不错。原告刚嫁到被告家时,长期好吃懒做,被告以为新人才进家,这也不算什么。被告做好每顿饭时,都是一碗一碗端给原告,有一次被告与原告在无意之中吵嘴,原告就外出,至今未归。被告多次到原告娘家找,从未见到过原告。之后又用媒人和亲属到处找原告,至今未见踪影。二、被告与原告结婚时,原告索要被告东西有彩礼款60000元、押房款50000元、端饭款2000元、洗衣机一台、电视机一台、电动车一辆。补充:原告故意跑到娘家,让娘家人到被告家,让被告去找原告,被告付出了一万元到处找仍未找到。三、如果原告非要与被告离婚,被告意见为:被告母亲早已去世,父亲年老体弱,身体不好,外出打工也挣不了大钱。一家三口人以后的各项生活是非常的困难,被告特此要求,让原告退还被告所出的资金和物品;原告婚后在被告家住了很短,原告是为了图钱,骗取婚姻,导致被告造成了家破人亡,被告要求让原告包赔被告精神损失费3万元,退回彩礼款6万元,退回押房款5万元,找原告花费的1万元。综上所述,被告认为夫妻感情并没有达到破裂的程度,还可以挽救。为了被告家人健康生活,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不准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媒人未李某乙介绍相识,2010年2月4日双方在林州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婚前、婚后感情均不错,现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被告以双方感情未破裂为由不同意离婚。婚后,原、被告未生育子女。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明一份,以及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予以印证,以上证据均经过当庭举证、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经人介绍相识并成婚,但双方婚前、婚后夫妻感情均不错,双方仍有和好可能。夫妻之间在生活中因性格、家庭琐事生气在所难免,夫妻之间应相互忍让、相互体谅,方能夫妻和睦、家庭幸福。现原告主张与被告离婚,而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也未能提供证明其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故原告起诉离婚的诉请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李某乙与被告王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宋国强

审判员申一博

人民陪审员郭松旺

二○一二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桑浩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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