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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宜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0年5月7日被宜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8日被宣布逮捕。现押于宜阳县看守所。

宜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宜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宜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5月6日7时许,被告人李某某无证驾驶无号牌摩托车在宜阳县丰李某青年路由南向北行驶,当行至青年路X路口附近时,与同向在前骑自行车的丰李某村民李某甲相撞,致李某甲抢救无效死亡。经交警部门事故责任认定,李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亲属赔偿被害人亲属x元,并得到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X栓证言、立案登记表及现场照片、尸体检验报告书、事故责任认定书、民事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道路交通法规,无证驾驶车辆导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其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故可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王丽

二0一0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阮依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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