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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某某诉邵某某借款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原告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安某某。

被告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吕某某为与被告邵某某借款纠纷一案,原告吕某某于2010年1月6日向本院起诉,同日本院作出了受理决定,本院于2010年5月15日以公告方式给被告邵某某送达了起诉书,应诉通知书、举证须知及开庭传票,并向原告送达了开庭传票和举证通知书。本院于2010年8月16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安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邵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开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吕某某诉称,2008年5月7日,被告在洛阳原告处,向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整,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今借到吕某某人民币x元整,借款人:邵某某。原告多次向被告讨要借款,被告均以暂时无钱归还为由拒绝支付给原告。为此,特诉请人民法院: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x元整;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邵某某未递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7日,被告邵某某向原告吕某某借款x元作为生意流动资金,并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吕某某人民币壹拾陆万元整(x),借款人:邵某某”。借款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讨要借款,被告邵某某以无钱偿还为由拒绝支付借款并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吕某某与被告邵某某签订的借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我国法律强制性规定,借款合同成立,合法有效。根据我国法律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吕某某依约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邵某某应该在合理期限内履行还款义务,故被告邵某某借款期限届满后,拒不偿还借款对此案纠纷应负全部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邵某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吕某某借款x元。逾期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执行,即逾期履行则加倍执行迟延履行金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3500元、保全费1345元,由被告邵某某承担。于判决生效之日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于迎春

人民陪审员:陈俊宇

人民陪审员:张巧利

二0一0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赖晓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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