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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与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石门县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居民。

委托代理人喻教福,石门县先河法律服务所(略),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杨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居民。

委托代理人郑建新,石门县宝峰法律服务所(略),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陈某与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某军独任审判,于2010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喻教福、被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郑建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底相识恋爱,2009年9月9日登记结婚;2010年春节期间,两人因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从此回娘家居住;现原、被告夫妻关系不能缓和,感情已完全破裂,且无和好的可能,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

原告陈某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结婚证1份,欲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

被告杨某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被告与原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

被告杨某为证明自己的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郑建新对揭人杰、刘沛、陈某的调查笔录各1份,欲证明原、被告婚前、婚后感情均好的事实;

2、原告给被告的书信1封以及被告写的个人日记1篇,欲证明原、被告闹矛盾后都希望和好,原、被告婚前感情好的事实。

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原告承认原、被告婚前感情好,对该部分证言,本院予以采信,但原告认为婚后由于多种原因,致使夫妻感情不和,该异议成立,对证据中的该部分证言,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情况,结合原、被告的陈某,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原告陈某与被告杨某于2008年底相识恋爱,于2009年9月9日在石门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初原、被告夫妻感情融洽,2010年春节期间,两人因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从此回娘家居住;2010年10月8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庭审中,被告不同意离婚,要求夫妻和好如初。

本院认为,原告陈某与被告杨某系自由恋爱,自愿登记结婚,婚姻基础好。现原、被告夫妻关系虽有所不和,但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只要原、被告互谅互让,珍惜已有的夫妻感情,夫妻和好是完全有可能的,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陈某与被告杨某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某军

二○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舒素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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