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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钟某与被告石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2)宁民初字第X号

原告钟某

委托代理人喻某某

被告石某

原告钟某与被告石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芷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

原告钟某诉称,双方于2009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于2010年3月3日在宁乡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2010年7月26日共同生育一男孩,取名钟某强。由于双方性格不合,导致夫妻感情不和,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石某辩称,答辩人同意与原告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钟某与被告石某于2009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2010年3月3日在宁乡县民政局登记结婚,于X年X月X日生育男孩钟某强。原、被告婚后前一段时间夫妻感情尚可,后因双方性格不合导致夫妻关系出现矛盾。

另查明,原告钟某无嫁妆存于被告石某家中;原、被告婚后添置夫妻共同财产计:男式摩托车一辆;原、被告无共同存款;原、被告对外无共同债权、债务。

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钟某与被告石某自愿离婚;

二、小孩钟某强由被告石某抚养,被告石某自愿不要求原告钟某支付小孩抚养费,原告钟某有探视小孩的权利,被告石某有协助的义务;

三、原、被告的共同财产(计:男式摩托车一辆)归原告钟某所有;

四、原、被告双方各自经手的的债权归各自所有,各自经手的债务由各自负责偿还;

五、原、被告无其他争议。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钟某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蒋芷华

二0一二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文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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