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三门峡湖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三门峡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何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申黎明,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三门峡东风百货大楼。住所地:三门峡市X路东风市场。
法定代表人:汤某某,该大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宁某某,该大楼工作人员。
原告三门峡湖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与被告三门峡东风百货大楼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8日向本院起诉。同日本院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马某某、申黎明,被告委托代理人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4年11月20日被告向三门峡市湖滨区X村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会兴信用社)提出申请以房产做抵押,分二笔从原告处贷款x元,按合同约定贷款利率为8.31‰,逾期还款按月利率12.51‰执行。贷款到期后被告未能清偿贷款。2005年10月26日,原告、被告经协商一致达成一份《以资抵债协议书》,此协议确定以下主要内容:截止2005年10月30日被告欠原告本金x元,欠利息x.13元。被告愿意用其抵押的东风百货大楼第三、四层房产抵偿原告贷款本金345.8万元,利息x.99元,本息合计x.99元。抵偿贷款后被告将剩余贷款296万元仍用一、五楼房产抵押。抵帐至今,原告多次找被告催收,被告以各种借口予以推托。致使原告合法权益得不到实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金296万元,利息x.01元(计算至2010年6月15日,逾期按月利率12.51‰计息)。
被告辩称:对原告所诉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没有异议,没有还款的原因是企业正在改制,按双方签订的以资抵债协议书的约定,还款的条件尚未成就,所以不应现在还款。
经审理查明:2004年11月20日,三门峡市湖滨区X村信用合作社分两笔向被告三门峡东风百货大楼贷款x元,贷款期限半年,月利率8.31‰。同年11月24日三门峡市湖滨区X村信用合作社与被告三门峡东风百货大楼签订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二份,约定,被告以其大楼一层、三层营业房、四、五层为上述借款设定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贷款到期后,双方于2005年10月26日又签订以资抵债协议书,被告以其坐落在黄某路东段的东风市场东侧原贷款抵押物营业大楼第三、四层的房产所有权抵偿给原告,归还所欠原告的部分贷款,房产抵贷价值按原抵押贷款时的评估价格x元为准,抵偿贷款本金345.8万元,利息x.99元,本息合计x.99元,差额归还剩余贷款利息。剩余贷款本息仍用一、五层房地产抵押,原签订的房地产抵押贷款协议条款不变。若被告不能用现金归还所欠贷款本息的,抵债顺序仍按房地产一、五层的顺序抵债,单位改制时一并解决。而后被告对下欠本金296万元及利息未予偿还。庭审中,原告、被告对借款的本息确认如下:截止2010年6月15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296万元,利息x.62元。
另查明:2009年12月22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河南监管局以豫银监复[2009]X号批复核准三门峡湖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
三门峡湖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一级法人机构,其所属的包括三门峡市湖滨区X村信用合作社在内的9家支行及11家分理处均为其下属分支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
再查明:被告三门峡东风百货大楼于2006年5月15日向市商务局国有商业流通企业改革领导小组就产权制度改革进行请示。市商务局国有商业流通企业改革领导小组于5月30日以三通企改[2006]X号文作出批复,同意其进行企业产权制度改革的意见,现三门峡东风百货大楼企业改制仍在进行中。
本院认为:三门峡东风百货大楼与三门峡市湖滨区X村信用合作社(现三门峡湖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以及以资抵债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背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三门峡市湖滨区X村信用合作社依约将借款拨付给被告使用,借款到期后,被告三门峡东风百货大楼经原告多次催要,未能归还下欠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还本付息的责任。原被告双方在2005年10月26日所签订的以资抵债协议中约定被告用“第三、四层的房产抵偿所欠贷款本息后,剩余贷款本息仍用一、五层房地产抵押,原签订的房地产抵押贷款协议条款不变,并承担所欠剩余贷款本金和利息,若甲方(即被告)不能用现金归还所欠贷款本息的,抵债顺序仍按房地产一、五屋的顺序抵债,单位改制时一并解决”,该协议明确约定双方所订的抵押贷款协议条款不变,协议中虽有若甲方(即被告)不能用现金归还所欠贷款本息的,抵债顺序仍按房地产一、五屋的顺序抵债,单位改制时一并解决的约定,但由于原告在起诉时并未诉求以抵押房地产抵债,因此被告辩称还款条款尚不成就的理由不足,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原告依据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的约定,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息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三门峡东风百货大楼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偿还原告三门峡湖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96万元及利息x.62元(利息已计至2010年6月15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元,由被告三门峡东风百货大楼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卫秀萍
审判员张玮
审判员景志贤
二0一0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李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