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再审人(原审被告):何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农民。
委托代理人:谢峰,河南黄某(略)事务所(略)。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张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农民。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尹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农民。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金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农民。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杨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农民。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刘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农民。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安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农民。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马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农民。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付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农民。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付某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农民。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马某丁,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马某戊,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牛书军,封丘县X乡法律服务所(略)。
申请再审人何某某因与被申请人张某某等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封丘县人民法院(2009)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0年4月26日作出(2010)新中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本案,申请再审人何某某及其代理人谢锋、被申请人张某某等十一人之代理人牛书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等十一人诉称,2008年9月底,何某某带领十一名原告到昆明打工至2008年10月底,何某某说等回到家再给其工资,并分别出具了十一份工资欠条。回到家后,原告索要工资未果,要求何某某支付某资共计x元。
何某某辩称,2008年10月初,我带原告去打工,并许干到春节,去的路费报销。但干到十天左右,原告停工闹事,致桥一队无法施工。我向原告打欠条后说回家结清工资,但他们背着我到桥一队处结算了工资。据此,因工资已付,无需再付。
封丘县人民法院一审认定,2008年9月底十一名原告跟随被告何某某到昆明中铁20局干钢筋活,2008年10月份底停工,十一名原告与被告何某某结算工资,被告何某某分别向十一名原告出具11份工资欠条,共计x元,借支150元。原告起诉要求被告何某某支付某欠工资共计x元。被告何某某辩称所欠十一名原告的工资款已结算清,未向本院提交确实有效的证据材料。
封丘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劳务关系事实清楚,被告何某某分别向十一名原告出具工资款条,应按照约定支付某一名原告工资款,被告何某某辩称所欠工资款已结算清,不欠十一名原告的工资,就其主张未向本院提交相关确实有效的证据材料,对其辩称,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封丘县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何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某告张某某850元(欠工资900元,借支50元);尹某某954元;金某某952元(欠工资1002元,借支50元);杨某某1002元;马某甲564元;付某乙1305元;付某举606元;马某丁1458元;马某戊1032元;刘某某1377元;安某某910元(欠工资960元,借支50元),共计x元。
申请再审人何某某诉称,申请人已经取得两份证明原件,该证据足以证明,张某某等十一人的工资已经支付某毕,申请人不应再支付某工资,法院应依法驳回张某某等十一人的诉讼请求。
被申请人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再审庭审中申请再审人何某某向法庭提供了三份证据,证据一、张某某等十一人于2008年10月26日领回程车票的证明。证据二、田宏伟等七人于2008年10月27日领来程路费的证明。证据三、2009年3月1日赵xx的证明。以上证据用以证明桥一队与张某某等十一人的工资已全部结清。被申请人质证认为,张某某等十一人从昆明回来,赵xx给每人支付200元作为路费。当时张某某等十一人在纸上签了名,其他内容都是后填上去的,不能采信。赵xx与申请人有业务往来,存在利害关系,且本人应出庭而未出庭,基于以上原因其证言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申请再审人何某某认为赵xx路途遥远不便出庭,符合证人不出庭条件。证据一内容为“今从桥一队王xx处领到回程车票壹张,现金某计200.00元(贰佰元)整,至此我同桥一队的所有账务已结清。271×17+200×17=合计8007.0元”。证据二内容为“今领到桥一队王xx替何某某垫付某七人来程路费每人300.00元(叁佰元),共计2100.0元(贰仟壹佰元)整。”赵xx于2009年3月1日出具证明的内容为“2008年10月份何某军曾在我处承包钢筋绑扎的活儿干,其中有十几个人干了十来天活就到别的地方走了,他们在走前同我处的帐务关系已全部结清(后附有他们签名名单)。”从其出具上述证明的内容分析看,其中虽指出张某某等十一人与桥一队的帐务已结清,但内容仅涉及来程及返程车票款,且未提及工资或其他事项,也不能确认双方结算行为与何某某有关。综上,何某某提供的三份证据与本案不具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再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何某某与张某某等十一人之间的劳务关系事实清楚,何某某分别向十一名原告出具工资款条,应按照约定支付某一名原告工资款。何某某申诉称所欠工资款已结算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封丘县人民法院(2009)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再审案件受理费75元,由何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延辉
审判员张琳
代理审判员周云贺
二○一○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陈兴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