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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再审人何某某与被申请人张某某等劳动报酬纠纷一案再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原审被告):何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农民。

委托代理人:谢峰,河南黄某(略)事务所(略)。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张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农民。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尹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农民。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金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农民。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杨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农民。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刘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农民。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安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农民。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马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农民。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付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农民。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付某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农民。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马某丁,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马某戊,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牛书军,封丘县X乡法律服务所(略)。

申请再审人何某某因与被申请人张某某等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封丘县人民法院(2009)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0年4月26日作出(2010)新中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本案,申请再审人何某某及其代理人谢锋、被申请人张某某等十一人之代理人牛书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等十一人诉称,2008年9月底,何某某带领十一名原告到昆明打工至2008年10月底,何某某说等回到家再给其工资,并分别出具了十一份工资欠条。回到家后,原告索要工资未果,要求何某某支付某资共计x元。

何某某辩称,2008年10月初,我带原告去打工,并许干到春节,去的路费报销。但干到十天左右,原告停工闹事,致桥一队无法施工。我向原告打欠条后说回家结清工资,但他们背着我到桥一队处结算了工资。据此,因工资已付,无需再付。

封丘县人民法院一审认定,2008年9月底十一名原告跟随被告何某某到昆明中铁20局干钢筋活,2008年10月份底停工,十一名原告与被告何某某结算工资,被告何某某分别向十一名原告出具11份工资欠条,共计x元,借支150元。原告起诉要求被告何某某支付某欠工资共计x元。被告何某某辩称所欠十一名原告的工资款已结算清,未向本院提交确实有效的证据材料。

封丘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劳务关系事实清楚,被告何某某分别向十一名原告出具工资款条,应按照约定支付某一名原告工资款,被告何某某辩称所欠工资款已结算清,不欠十一名原告的工资,就其主张未向本院提交相关确实有效的证据材料,对其辩称,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封丘县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何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某告张某某850元(欠工资900元,借支50元);尹某某954元;金某某952元(欠工资1002元,借支50元);杨某某1002元;马某甲564元;付某乙1305元;付某举606元;马某丁1458元;马某戊1032元;刘某某1377元;安某某910元(欠工资960元,借支50元),共计x元。

申请再审人何某某诉称,申请人已经取得两份证明原件,该证据足以证明,张某某等十一人的工资已经支付某毕,申请人不应再支付某工资,法院应依法驳回张某某等十一人的诉讼请求。

被申请人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再审庭审中申请再审人何某某向法庭提供了三份证据,证据一、张某某等十一人于2008年10月26日领回程车票的证明。证据二、田宏伟等七人于2008年10月27日领来程路费的证明。证据三、2009年3月1日赵xx的证明。以上证据用以证明桥一队与张某某等十一人的工资已全部结清。被申请人质证认为,张某某等十一人从昆明回来,赵xx给每人支付200元作为路费。当时张某某等十一人在纸上签了名,其他内容都是后填上去的,不能采信。赵xx与申请人有业务往来,存在利害关系,且本人应出庭而未出庭,基于以上原因其证言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申请再审人何某某认为赵xx路途遥远不便出庭,符合证人不出庭条件。证据一内容为“今从桥一队王xx处领到回程车票壹张,现金某计200.00元(贰佰元)整,至此我同桥一队的所有账务已结清。271×17+200×17=合计8007.0元”。证据二内容为“今领到桥一队王xx替何某某垫付某七人来程路费每人300.00元(叁佰元),共计2100.0元(贰仟壹佰元)整。”赵xx于2009年3月1日出具证明的内容为“2008年10月份何某军曾在我处承包钢筋绑扎的活儿干,其中有十几个人干了十来天活就到别的地方走了,他们在走前同我处的帐务关系已全部结清(后附有他们签名名单)。”从其出具上述证明的内容分析看,其中虽指出张某某等十一人与桥一队的帐务已结清,但内容仅涉及来程及返程车票款,且未提及工资或其他事项,也不能确认双方结算行为与何某某有关。综上,何某某提供的三份证据与本案不具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再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何某某与张某某等十一人之间的劳务关系事实清楚,何某某分别向十一名原告出具工资款条,应按照约定支付某一名原告工资款。何某某申诉称所欠工资款已结算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封丘县人民法院(2009)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再审案件受理费75元,由何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延辉

审判员张琳

代理审判员周云贺

二○一○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陈兴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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