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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肖某与被告陶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原告肖某

被告陶某

原告肖某与被告陶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启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陶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肖某诉称,原、被告于1992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于1993年4月15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姻基础不好,婚后因性格不合,常为生活琐事争吵,被告经常殴打原告,对原告不体贴关心,不尽丈夫的责任和义务。现夫妻感情已破裂,因此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陶某未提出答辩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肖某与被告陶某于11992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于1993年4月15日登记结婚。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陶某莹,现就读于宁乡二中。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因生活琐事有过争吵,2005年起,原告外出做生意,双方联系较少,夫妻感情有所淡薄。2010年7月,双方因琐事发生争吵,此后双方分居。2011年8月,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要求离婚。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结婚,结婚时间长,婚后个体生育了子女,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虽因生后琐事有过争吵,但并无大的矛盾,只要双方多沟通联系,相互信任、相互谅解、互相关心,夫妻关系有望和好,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肖某与被告陶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肖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姜启平

二0一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胡昶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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