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黄某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柏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初中文化。2010年10月9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黄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黄某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10月2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黄某县看守所。
黄某县人民检察院以黄某刑诉字(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柏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0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黄某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柏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黄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0月8日14时许,被告人柏某某驾驶陕x号五征三轮汽车由黄某县X镇官庄前往双龙峪村途中,行至黄某路XKM+900M处,与横过马路的行人梁某某相碰撞,致行人梁某某受伤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造成重大道路交通事故。柏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
以上犯罪事实检察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应的证据证实,被告人柏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柏某某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亦无辩解。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8日14时许,被告人柏某某驾驶陕x号五征三轮汽车由黄某县X镇官庄前往双龙峪村途中,行至黄某路XKM+900M处,与横过马路的行人梁某某相碰撞,致行人梁某某受伤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造成重大道路交通事故。柏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又查明,在交警队处理事故期间,被告人家属和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家属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家属各种损失10万元,已履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道路交通事故报案、立案登记表,证明案件来源是2010年10月8日14时20分,黄某县公安局110指挥中心接报案称,黄某县X镇发生农用三轮车撞小孩事故,有人员伤亡,要求出警。
2、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察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柏某某发生肇事的现场状况。
3、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被告人柏某某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
4、证人杨某某证言,证明2010年10月8日中午14时许,我送孙子梁某某去双龙彩虹幼儿园上学,当我们走到李某某家对面时,梁某某突然往公路对面跑去,当时有一辆大货车刚开过去,小孩从大货车后面往过跑,刚跑过一多半,就被一辆从双龙往峪村行驶的三轮农用车撞了,然后我们急忙将孩子送往医院,到四二零医院抢救了一会,孩子就不行了。孩子当时是为了追他哥哥,才突然往路对面跑的。
5、车辆痕迹鉴定,证明陕x号五征三轮汽车前轮挡泥板有明显受力后弯曲变形痕迹,并有部分灰尘脱落反挂擦痕迹。
6、黄某矿区中心医院死亡诊断,证明被害人梁某某2010年10月8日,因内脏、颅脑损伤而死亡。
7、死亡注销证明,证明被害人梁某某在此次事故中死亡。
8、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人柏某某有驾驶资格,X年X月X日出生。
9、被害人身份证明,证明被害人X年X月X日出生。
10、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证明被告人家属和被害人家某之间已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家属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家属各种损失10万元,已履行。
11、交通事故谅解书,证明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柏某某表示谅解。
12、柏某某供述与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一致。
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柏某某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柏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柏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事实成立。被告人柏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有悔罪表现,通过交警队调解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各种损失,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柏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书面上诉的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惠延军
二○一○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任莉莉附:相关法律法规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