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马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翟某(又名翟X、翟某义),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马某诉被告翟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21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4月19日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2011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原、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系个体户,在杞县X村经营有一面粉厂(即三得利面粉厂),被告在三所楼自然村经营一馍店。被告常在原告处购买面粉,并将其粮食拉到原告处折抵面粉款。自2007年至2008年2月份,被告共计拉原告面粉价值x元,被告送到原告处的小麦共计价值为x元,相抵后被告下欠原告面粉款435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返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返还下余欠款4350元。
被告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个体户,在杞县X村经营有一面粉厂(即三得利面粉厂),被告在三所楼自然村经营一馍店。原、被告间常有生意往来。自2007年至2008年2月份,被告从原告处拉走面粉价值共计x元,原告从被告处拉来小麦价值共计x.2元,由原告提供被告出具欠条2份及被告出具的拉面粉和送小麦清单7份予以证明。现被告下欠原告面粉款4350.8元,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给付。原告对于下余欠款4350.8元,要求被告返还4350元。
本院认为:被告从原告处购买面粉,并将其小麦拉到原告处折抵面粉款,折抵后尚欠原告货款4350.8元,由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及被告出具的拉面粉和送小麦清单予以证明,原、被告间债权债务关系成立。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下余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下余面粉款为4350.8元,原告要求435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翟某于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马某面粉款435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建宏
审判员于云峰
审判员叶乾锋
二○一一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吉菲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