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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赵某诉被告孙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

原告赵某,女。

委托代理人王安然,系河南文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某,男。

原告赵某诉被告孙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赵某于2011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于2011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代理人王安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诉称,我与被告于1978年结婚,1979年有小孩后,双方因家庭琐事经常吵闹。被告对我实施暴力,将我多次打伤甚至昏迷。被告不务正业,不干农活,常去赌博。我与被告无法共同生活下去,于1997年离家出走去外工,至今已分居14年有余,现被告仍不思悔改,双方感情已破裂,无法继续生活下去。为此,恳请依法公正裁决。

被告孙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未答辩。

根据原告诉求及庭审调查,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原、被告于1978年7月结婚,1979年3月生长女孙X;1989年5月生长子赵X。婚后夫妻关系一般,常为生活琐事吵闹。1997年5月份,原告即外出打工,夫妻分居多年,共同生活时间少。夫妻间缺乏必要的沟通和理解。共同财产有三间土房、一间砖房、一台电视、一辆摩托车等。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三十多年,且婚生一子一女,有一定感情基础。现原告要求离婚,经电话联系被告不同意离婚,不能说明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仍有和好的可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赵某与被告孙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赵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丁胜明

审判员任远庆

审判员张明光

二○一一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赵某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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