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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蒋某诉被告杨某乙同居关系子女抚养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

原告蒋某,男。

委托代理人蒋某,系蒋某之父。

委托代理人余军,系河南正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乙,女。

委托代理人杨某丙,系杨某乙之父。

原告蒋某诉被告杨某乙同居关系子女抚养权纠纷一案,原告蒋某于2011年2月21日向本案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于2011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代理人蒋某、余军,被告杨某乙、代理人杨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蒋某诉称,2009年农历3月5日结婚,未办结婚证。2010年农历2月21日生一女。由于婚前了解不多,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时常为生活琐事吵架生气,被告于2010年农历10月份出走,至今不归,不尽抚养小孩的责任和义务。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负担小孩抚养费。

被告杨某乙辩称:1、虽未办理结婚手续,但结婚时大操大办,婚后感情很好。后来原告父母与答辩人因小孩拌嘴,原告父母从中挑拨,原告才到宁波打工,期间,原告与安徽合肥一女子李XX认识,才与答辩人产生矛盾。2、原告父母自愿照顾小孩,让答辩人外出打工挣钱,答辩人才于2011年农历正月10日外出,而不是2010年10月份出走。临走时,我还买三盒奶粉给未满周岁的女儿蒋XX,何谈不尽孩子的抚养和义务。3、答辩人与原告婚前有基础,婚后有感情,双方有和好的可能,而且女儿尚小,家庭破裂对双方是伤害,对女儿更是无情。希望与原告和谐共处,共建美好家庭。

根据原、被告双方诉辩意见及庭审质证,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原告蒋某与被告杨某乙经他人介绍后于2009年农历3月5日按农俗举行婚礼,未办理结婚证。2010年农历2月21日生一女蒋XX。由于双方性格差异,同居后时常为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二人经常生气。蒋某在外打工,杨某乙在家带孩子。2010年10月杨某乙到蒋某打工处生活一段,双方于2011年农历正月初10分居至今。分居后小孩一直由蒋某父母代养,庭审中,其父蒋某表述愿意抚养蒋XX,不要求杨某乙负担小孩抚养费。另查明,婚前原告付给被告见面礼2000元、下书子(土语)x元、彩礼x元、压腰钱2000元计x元被告认可。结婚时被告带去嫁妆有电视机、音某、茶具柜、电视柜、空调、冰箱、洗衣机、饮水机等价值x元,原告认可。结婚第三天时,蒋某父亲蒋某借用杨某乙现金x元,蒋某承认借款x元。对上述婚约财产及借款属另一种法律关系,双方可另行主张,本案不予审理。

本院认为,原告蒋某与被告杨某乙系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双方非婚生一女,现在原告抚养,且原告父母愿意代养,不要求被告负担小孩抚养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蒋XX由蒋某抚养、杨某乙不负担小孩抚养费。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丁胜明

审判员任远庆

审判员张明光

二○一一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赵海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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