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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与向XX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洪江市人民法院

原告黄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洪江市人,农民,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贺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洪江市人,洪江市江洲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被告向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洪江市人,农民,住湖南省洪江市X组。公民身份号码(略)。

本院于2011年6月1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黄某与被告向XX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欧阳军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原告黄某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下半年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04年6月4日在洪江市民政局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叫黄某。原、被告在恋爱期间就因性格不合而吵闹分手,生育小孩后随着家庭事务增多,双方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争吵甚至打架,夫妻之间已没有共同语言,已经没有和好可能,无法共同生活下去,现在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法院判决与被告离婚,婚生小孩由原告抚养教育,被告不承担抚养教育费。被告向XX口头辩称,不同意离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黄某与被告向XX离婚;

二、婚生小孩黄某由原告黄某直接抚养教育,抚养费由原告黄某全部承担,直到婚生小孩能独立生活为止;

三、夫妻共同财产:座落于怀化市X区城东三眼桥东三雅楼一单元二楼住房一套(无房产证),双方自愿赠予婚生小孩黄某,从2011年6月16日至2012年6月16日,由被告向XX使用该住房,2012年6月16日,向XX将该住房交还给黄某;

四、原告黄某补偿被告向XX人民币10万元(2011年6月16日支付5万元,2012年6月16日前支付5万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黄某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欧阳军民

二○一一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陈琼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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