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慈利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袁某、向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慈利县人民法院

原告慈利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罗某,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向某

委托代理人陈蛟,湖南三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袁某

被告向某

原告慈利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农村信用社”)诉被告袁某、向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村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向某、陈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袁某、向某经传票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农村信用社诉称:2010年4月29日,原告与被告袁某、向某分别签订了《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并由被告袁某于2010年4月30日立据向某告借款x元,被告向某签字提供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其借款的月利率为9.6‰,按季度付息(即每季最后一月的第20日结息),借款期限为3年(即2013年4月29日到期)。《借款合同》第五条(四)项还约定:违某本合同规定的义务,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本合同项下未发放的贷款,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本息。且被告袁某从2011年1月1日起至现在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已构成违某。故要求被告袁某提前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x元及相应利息(利息从2011年1月1日起计算至结清此款之日止),被告向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2010年4月29日,原告与被告袁某签订的《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即违某后贷方有权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本息的事实。

2、2010年4月29日,原告与被告向某签订的《保证合同》及《承诺书》各一份;证明被告向某为袁某向某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

3、2010年4月30日,被告袁某所立书面借款借据一份,证明了原告农村信用社按约给被告袁某发放贷款x元,期限3年(至2013年4月29日止),月利率为9.3‰;其借款利息已付至2010年12月31日止,担保人向某在其借据上签名担保的事实。

被告袁某、向某未答辩亦未举证。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1、2、3份证据符合证据三性要求,对本案的事实具有证明力,本院全部采信。

综上所述,本院依据庭审中原告的陈述及已质证的证据材料,查明以下案件事实:

2010年4月29日,原告农村信用合作社与被告袁某、向某分别签订了《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2010年4月30日由被告立据向某告借款x元,借款期限三年(即2013年4月29日到期),月利率为9.3‰。该借款合同第一条第(五)项(2)条约定,本合同项下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最后一月的第20日。第五条(四)项约定,违某本合同规定的义务,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本合同项下未发放的贷款,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本息。被告向某在其《担保合同》及《承诺书》中承诺为被告袁某向某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承诺如被告袁某未按期归还,贵社依法从我家产中依法执行直到该借款人贷款本息全部还清为止。合同履行中,被告袁某仅支付2010年度利息后,未履行合同约定的按季支付利息的义务。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袁某、向某分别签订的《借款合同》和《担保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袁某未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偿还借款利息,其行为已构成违某。原告要求提前收回贷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向某在借款人袁某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利息的情况下,理应按担保条款的约定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向某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袁某偿还原告慈利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人民币x元及其利息(利息从2011年1月1日起按合同约定月利率9.3‰计算至付清此款之日止),被告向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二、被告向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某告袁某追偿。

以上有执行内容的,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诉讼保全费1020元,共计3320元,由被告袁某、向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某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潘双庆

审判员李世焕

人民陪审员王新民

二0一一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汤芳&x

援引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

第十三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保证合同。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某、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某务人追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

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某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某责任。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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