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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原告成某某、原告成某某、原告宋某与被告陈某、被告长沙市某搬家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住(略)。系成某某之妻。

原告成某某,女,20×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住(略)。系成某某之女。

原告成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住(略)。系成某某之父。

被告宋某,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住(略)。系成某某之母。

以上四原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湖南某律师事务所株洲分所律师。

被告陈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略)人,住(略)。

被告长沙市某搬家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X区。

法定代表人左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湖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住所地长沙市。

负责人陈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彭某某,北京某(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于2011年8月12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李某、原告成某某、原告成某某、原告宋某与被告陈某、被告长沙市某搬家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王超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

四原告诉称,2011年7月15日早上,成某某与妻子李某吃完早饭后,于当日8时左某往单位的上班途中,遇被告陈某驾驶的湘××××号轻型普通货车由南往北驶入新明路时车辆制动失效,陈某向右打方向,将车开过右侧人行道,遇成某某同向步行在人行道右侧外。车辆撞击行人后,在撞击老贯树X栋和X栋连接处,造成某倒地受伤、房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成某某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该次事故经石峰区交警大队认定陈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查实,湘××××号轻型普通货车车辆所有人为被告长沙市某搬家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湘××××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金额分别为x元和x元。本案原告均为成某某的近亲属,因该次事故给原告方造成某重大的损失,被告方应该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元;成某某的抚养费x.5元;精神损害赔偿费x元,以上合计x.5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已经获得赔偿x元,故被告方还应赔偿原告损失x.5元。

三被告均辩称,事故情况属实,同意协商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5日8时15分许,被告陈某驾驶的湘××××号轻型普通货车由南往北驶入新明路时车辆制动失效,陈某向右打方向,将车开过右侧人行道,遇成某某同向步行在人行道右侧外。车辆撞击行人后,在撞击老贯树X栋和X栋连接处,造成某倒地受伤、房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成某某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由被告陈某负全部责任。

另查明,湘××××号轻型普通货车所有权人为被告长沙市某搬家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为2011年6月19日0时至2012年6月18日24时。被告长沙市某搬家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已向原告方赔付了x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请求本院确认其自行达成某如下协议:

经原告李某、原告成某某、原告成某某、原告宋某与被告陈某、被告长沙市某搬家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协商,共同审查核定本案赔偿费用为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元;成某某的抚养费x.5元;精神损害赔偿费x元,合计x.5元。经各方协商,确定由被告长沙市某搬家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方损失合计x元,扣除被告长沙市某搬家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已经向原告方支付的x元,被告长沙市某搬家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还应向原告方支付x元。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在本协议签订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的保险限额内向原告李某、原告成某某、原告成某某、原告宋某支付保险金合计x元;

二、被告长沙市某搬家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负责在十日内办理商业险理赔手续,商业险理赔款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在收到理赔材料后十五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李某、原告成某某、原告成某某、原告宋某;

三、保险金理赔不足部分由被告长沙市某搬家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直接赔偿给四原告。

四、原告李某、原告成某某、原告成某某、原告宋某放弃其他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7832元,减半收取3916元,由原告李某、原告成某某、原告成某某、原告宋某自愿承担。

各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各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王超峰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唐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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