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又名刘X),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2010年6月1日被告刘某某借原告刘某某款x元。约定期限为二个月,到期后经催要未还,请求被告刘某某偿还借款x本金及利息。
被告刘某某未提供答辩。
根据原告的诉讼主张,本案需查明的案件事实是:
被告刘某某是否应偿还原告刘某某借款本金及利息。
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
欠条一份。内容是“今欠到刘某叁万叁仟元正,两月之内归还。刘某某,2010年6月X号”。
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原告提交的欠条形式合法,内容明确,载明了欠款的数额,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刘某某未出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被告刘某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依据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0年6月1日,被告刘某某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刘某某借款x元,约定用款期间为二个月,并出具欠条。借款到期后经催要被告拒付,原告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某借原告刘某某款x元,写有欠据,二者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清楚、权利义务明确。原告刘某某主张被告刘某某偿还借款本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原被告双方明确约定了借款的使用时限,到期后被告又拒绝偿还,因而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利息的请求应予以支持。关于利率问题,根据法律规定,双方因利息发生争议的,如果约定不明,又不能证明的,可以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息,故被告刘某某应当自到期后次日即2010年8月2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逾期计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某某借款x元;
二、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某某利息(自2010年8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暂由原告垫付,执行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樟楠
审判员冯小明
代理审判员王秀军
二○一一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田雪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