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襄阳市X区分局与白某甲、白某乙、李某、白某丙、黄某及襄阳市公安局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襄阳市X区分局(原襄樊市X区分局)。

法定代表人陈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康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高伟,湖北春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白某甲,男。

法定代理人毕某某,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白某乙,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白某丙,男。

法定代理人毕某某,女。

四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孙晓伟,河南孙晓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男。

原审被告襄阳市公安局(原襄樊市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夏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高伟,湖北春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被告襄阳市X区分局与被上诉人白某甲、白某乙、李某、白某丙、黄某及原审被告襄阳市公安局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白某甲于2009年8月18日向新野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赔偿34万余元。新野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3月25日作出判决,襄阳市公安局樊城分局不服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5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6月23日在新野县人民法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9年6月9日,在郑新线新野县X村X路处,原告白某甲驾驶无牌手扶拖拉机与同向行驶的套牌鄂x号小轿车发生追尾相撞,造成白某甲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小轿车驾驶人弃车逃逸,白某甲被送往新野县人民医院治疗,两次住院119天,共花去医疗费x.61元。2010年1月26日,新野县公安交警大队对该起事故作出责任认定,认定小轿车的驾驶人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白某甲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010年4月8日,经南阳古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白某甲目前处于醒状昏迷,基本处于植物状态,相当于1级伤残,需完全护理。原告支出鉴定费400元。另查明,该起交通事故已由新野县公安局于2010年1月26日决定立案侦查,经过警方的侦查,该套牌鄂x轿车原系襄阳市X区分局汉江派出所于2000年购的二手车。2008年1月10日,汉江派出所向襄阳市X区分局提出车辆报废处理的申请报告,内容为:“关于请车辆报废处理的报告,分局:我所现有使用的鄂x本田(实为丰田)小轿车为2000年购置的二手车,无牌无证,目前,该车发动机等主要部件老化待修,经所支部研究,认为没有再花钱修理使用的价值,为此,我们申请该车作报废处理,妥否,请审批。此报告,汉江派出所,2008年1月10日”。同日,被告襄阳市X区分局批准同意报废。2008年2月份左右,该车辆由汉江派出所委托凌翼汽修厂的昌斌作为废品处理,昌斌将该车卖给了襄州区X镇X村X组的王谊,后王谊又委托华港鑫旧车交易市场长虹车行的陈某林将该车代卖。2009年1份左右,该车卖给黄某,黄某系湖北省襄阳市X村民,此人经多次查找下落不明。原告白某甲父亲白某乙出生于X年X月X日:母亲李某出生于X年X月X日;儿子白某丙出生于X年X月X日。白某乙和李某生育有四个子女。四原告均系农村居民。诉讼中,被告襄樊市公安局更名为襄阳市公安局、襄樊市X区分局更名为襄阳市X区分局。

本案存在以下争议焦点:一、襄阳市公安局、襄阳市X区分局是否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二、三被告应如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三、原告请求的各项赔偿数额依法是否应予以支持。对此本院评析如下:

一、关于襄阳市公安局、襄阳市X区分局是否本案适格的被告问题。“报废汽车回收管理办法》第十二条定:c‘报废汽车拥有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及时将报废汽车交售给报废汽车回收企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将报废汽车售、赠子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给非报废汽车回收企业的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自行拆解报废汽车。”第十五条规定:“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利用报废汽车‘五大总成’以及其他零配件拼装汽车。禁止报废汽车整车、‘五大总成’和拼装汽车进入市场交易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交易。”本案肇事车辆系无牌无证车辆,且已被被告襄阳市X区分局同意批准为报废车辆,故该车辆作为报废车辆是禁止进入市场交易的,而被告襄阳市X区分局汉江派出所违反了相关的法律法规,将该车辆出售,具有明显过错,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汉江派出所是被告襄阳市X区分局的派出机构,故被告襄阳市X区分局对此次交通事故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襄阳市公安局与本案无利害关系,不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请求其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被告襄阳市公安局樊城局分局辩称原告起诉主体不适格的理由不成立,依法不予采纳。另称本案已构成交通肇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应中止审理,待刑事案件审结后,此案再开庭审理。原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五项规定:“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才中止审理。因本案侵权的事实已很明确,故本案不符合该项的规定,被告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二、三被告应如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问题。被告襄阳市X区分局对已经报废的车辆擅自进行处理,违反了《报废汽车回收管理办法》报废车辆禁止进入市场进行交易的规定,且该车辆无牌无证,亦不能进行交易,故被告襄阳市X区分局具有明显过错,应对此次交通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诉讼中,本院为查明案件事实,依法追加黄某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因黄某经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无法确定肇事时车辆所有人或驾驶人系黄某,由黄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证据不足,故黄某不承担赔偿责任。若以后被告襄阳市X区分局有证据证明肇事车辆所有人或驾驶人是黄某,依法可向黄某迫偿。白某甲无证驾驶安全设施不全的无牌机动车辆,是造成此事故的次要原因,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由其承担20%的民事责任,被告襄阳市X区分局承担80%的民事责任。三、关于原告请求的各项赔偿数额依法是否应予以支持的问题。套牌鄂x小轿车与原告白某甲驾驶的拖拉机发生追尾相撞,造成白某甲一级伤残,原告依法应当获得相应的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某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故原告请求的医疗费、鉴定费以实际支出的x.61元和400元为准;误某自原告受伤之日至定残前一天共270天,每天按26元计算为7020元;因原告白某甲为伤残一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护理费按1人护理,计算20年,每年9360元计算为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119天,每天1O元计算为1190元;营养费按住院119天,每天10元计算为1190元。被扶养人白某乙的生活费按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3044元计算14年的四分之一为x元;被扶养人李某的生活费按3044元计算17年的四分之一为x元;被抚养人白某丙的生活费按3044元计算2年的二分之一为3044元;残疾赔偿金按照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4454元计算20年为x元。以上共计x.01元。现原告白某甲为一级伤残,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的确给其本人和家人造成了很大的精神痛苦,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以支持x元为宜。现原告请求的各项损失为x.01元,由被告襄阳市X区分局承担x元,另应赔偿精神抚慰金x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襄阳市X区分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某、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x元及精神抚慰金x元,共计x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00元,由襄阳市X区分局负担。

襄阳市公安局樊城分局上诉理由:一、原判归责于上诉人的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依法不应承担交通肇事民事赔偿责任。1、上诉人不是肇事车辆的驾驶人也不是车辆所有人与交通事故损害后果无事实上和法律上的因果联系,不是适格被告。2、上诉人将车交给昌斌时,明确要求作为废品处理,而不是作为旧车出售的,原判认定为旧车出售是错误某。3、退一步讲,上诉人即使是违反了《报废汽车回收管理办法》的规定,也只是承担行政责任。二、原判没有查清肇事司机的相关情况,属事实不清。三、原审漏列后手购买人王谊、陈某林等为被告,程序违法。四、原判由白某甲承担20%的责任不公。白某甲应承担主要过错责任。五、原判精神抚慰金x元过高。

白某甲等答辩理由: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公平,处理正确,请求维持。

根据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肇事司机是谁,应否追加为当事人2、原判责任划分是否公平3、襄阳市公安局樊城分局应否承担赔偿责任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一审。

本院认为,白某甲被上诉人处理的报废车辆追尾撞伤致残是不争的事实,上诉人作为公安机关明知无牌无证的车辆不允许交易而购买,该车经批准报废后,又放任其在市场交易,造成后手购买人无法查清,更使肇事司机至今未能查清,而出事故时,肇事车辆上仍放着“该车是汉江派出所在修理厂大修的轿车”的说明。因此,就现有证据看,该车只能证明仍归汉江派出所所有,白某甲等主张由汉江派出所的法人单位即樊城分局赔偿,理由成立,应予支持。上诉人否认其为车辆所有人的理由不能成立,其要求追加后手交易人,因没有足够证据证明交易行为的存在,且也为因交易违法而不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故其称原审程序违法的理由,也不能成立。综上所述,襄阳市公安局樊城分局是名义上的车辆所有人,并且因其自身违法行为导致直接侵权人即肇事司机无法查清,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待肇事司机到案后,上诉人有权追偿。白某甲系一级伤残,近植物人状态,出事故时年龄不足四十,给其本人及家人造成的精神痛苦巨大,原判x元精神抚慰金并不为过。襄阳市公安局樊城分局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500元,由上诉人被告襄阳市X区分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宋池涛

审判员王生

审判员许照高

二0一一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张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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