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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更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郸城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任某某,男,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毕业。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09年8月28日被郸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09年9月29日经郸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9月30日被郸城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郸城县看守所。

郸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郸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11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郸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淑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18日夜,被告人任某某伙同他人在郸城县X乡X村刘xx家中,盗窃雅迪牌电动自行车一辆。经郸城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所盗物品价值人民币1900元。案发后,被盗电动自行车已追退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任某某供述和辩解,失主刘xx陈述,证人王x证言,提取笔录、搜查笔录、电动自行车销售登记卡、领条及照片和郸城县价格认证中心郸价认[2009]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任某某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物证、书证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任某某自愿认罪并同意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审理本案,应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任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09年8月28日起至2009年11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金健

审判员陈俊中

审判员赵艳蕊

二○○九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李文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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