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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长诚物流有限公司与胡某某、郑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吉林省长诚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农安县X镇

法定代表人金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公司员工。

被告胡某某,男,成年人。

被告(反诉原告)郑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

负责人张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石贵东,河北正一(略)事务所(略)。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

负责人李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吉林省长诚物流有限公司诉被告胡某某、郑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郑某某提出反诉,反诉被告吉林省长诚物流有限公司申请追加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为反诉被告,本院依法通知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作为本案反诉被告参加本案的诉讼。原告(反诉被告)吉林省长诚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被告(反诉原告)郑某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石贵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吉林省长诚物流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4月2日4时50分,第一被告驾驶第二被告所有的冀x-冀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京沈港澳高速公路东半幅由南向北行驶至x时,与前方原告司机驾驶的吉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尾随相撞,造成原告商品车运输车及所载商品车损失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河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郑某机场大队现场勘查,认定被告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司机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履行赔偿义务,而被告拒不履行,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x.7元。

被告胡某某未作答辩。

被告郑某某辩称,我已为肇事车辆投保了保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于原告所诉的损失数额,我公司有权进行重新核对。对原告因本次事故所造成的合理损失,我公司愿意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保全费我公司不应承担。

反诉原告郑某某反诉称:2010年4月2日4时50分,反诉人的司机胡某某驾驶冀x-冀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与被反诉人的司机王君驾驶的吉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交通事故,事故经认定,王君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胡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因本次交通事故,反诉人所有的x-冀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受损。关于赔偿事宜,双方协商未果,故反诉人提出反诉,要求被反诉人赔偿反诉人车损费、估价费、抢险施救费等共计x元。

反诉被告吉林省长诚物流有限公司辩称,我方在此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反诉原告方承担主要责任,故我公司不应承担此部分的赔偿责任。

反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郑某某合理损失;郑某某请求的估价费及抢险施救费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且已超过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我公司不赔偿此两项损失;因我公司未接到任何人的索赔请求,致使本案无法进入理赔程序,因此我公司不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2日4时50分,胡某某驾驶冀x-冀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京沈港澳高速公路东半幅由南向北行驶至x时,与前方王君驾驶的吉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尾随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并有一定货物(吉x挂号车所载商品车)损失的交通事故。2010年4月26日河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郑某机场大队对此事故作出豫公高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冀x号“陕汽”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的驾驶人胡某某在同车道行驶中不按规定与前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其违法行为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胡某某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吉x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的驾驶人王君驾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其违法行为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王君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冀x-冀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车主为郑某某,胡某某为郑某某雇佣的冀x-冀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司机。郑某某为冀x-冀x挂重型半挂牵引主车、挂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参加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均为2009年6月12日至2010年6月11日。主车的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x元;挂车的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x元。吉x挂吉x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的主车、挂车均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参加了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0年2月20日起至2010年2月19日止。

经河南省豫华价格事务所评估,在事故中受损的吉x号挂号车的损失总值为5790元。在事故中受损的货物(所载5辆商品车)的损失总值为x元。在事故中受损的冀x号“陕汽”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损失总值为x元。吉林省长诚物流有限公司为此支付评估费8616元;郑某某为此支付评估费2220元。

为处理事故吉林省长诚物流有限公司另支付倒车费200元。郑某某花费抢险施救费6200元。吉林省长诚物流有限公司主张其支付停车费2600元,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认定。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为证:豫公高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河南省豫华价格事务所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结论书6份;东海停车场收据两张;河南省豫华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发票两张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

本院认为:对于河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郑某机场大队对此事故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原、被告各方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冀x-冀x挂重型半挂牵引主车、挂车均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参加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吉x挂吉x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的主车、挂车均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参加了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吉林省长诚物流有限公司的损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郑某某的损失。在本次事故中胡某某、王君都有过错。胡某某、王君分别作为郑某某、吉林省长诚物流有限公司的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应分别由其雇主郑某某、吉林省长诚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故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不足赔偿部分应由郑某某、吉林省长诚物流有限公司按在事故中的过错比例承担。郑某某应承担70%,吉林省长诚物流应承担30%。被告胡某某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应对郑某某应承担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吉林省长诚物流有限公司的各应获赔偿项目及数额确定如下:车辆损失x元。鉴定费8616元;倒车费200元。以上数额总计为x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4000元限额(主、挂车限额累加)内赔偿吉林省长诚物流有限公司4000元。不足部分x元应由郑某某承担x.7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义务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公司请求赔偿金。冀x-冀x挂重型半挂牵引主车、挂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参加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郑某某就其应赔偿部分请求保险公司直接赔偿原告,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x.7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故此不足部分应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承担。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其保险限额内足以赔偿吉林省长诚物流有限公司的损失,胡某某、郑某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郑某某的各应获赔偿项目及数额确定如下:车辆损失x元;抢险施救费6200元;鉴定费2220元。以上数额总计为x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北京分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4000元限额(主、挂车限额累加)内赔偿郑某某4000元。不足部分x元应由吉林省长诚物流有限公司承担x.8元。郑某某要求二反诉被告赔偿x元,不超过二反诉被告应承担数额,本院予以支持。

因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北京分公司均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故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其应当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二被告公司不应承担诉讼费用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赔偿吉林省长诚物流有限公司4000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吉林省长诚物流有限公司x.7元。

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北京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赔偿郑某某4000元。

四、吉林省长诚物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赔偿郑某某x元。

五、驳回吉林省长诚物流有限公司对于被告胡某某、郑某某的诉讼请求。

六、驳回吉林省长诚物流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147元,由吉林省长诚物流有限公司承担31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承担3116元。反诉费223元由吉林省长诚物流有限公司承担169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北京分公司承担54元。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某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某奇

审判员刘沛佩

人民陪审员周巧凤

二Ο一Ο年十月三日

书记员白晓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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