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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彭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祁东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10年8月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祁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祁东县看守所。

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检察院以湘衡祁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祁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某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彭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肖平阳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并提供了相关证据,建议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彭某拘役3-4个月刑罚。

被告人彭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彭某对被害人李某甲的一辆红色劲铃牌助力摩托车起了盗窃的犯意,趁借车之机配了一把车钥匙。2010年5月8日17时许,被告人彭某见被害人李某甲的摩托车停在“大不同”饭店门口,没有锁防盗锁和落地锁,便用事先配好的钥匙将摩托车发动骑到红旗水库,将摩托车的尾箱(红色)取下来,又将坐垫下的低音炮音箱等物扔到马路边的水沟里,把车骑到振华宾馆停车场。2010年8月1日晚上,被告人彭某将盗来的摩托车停在大不同饭店门口,被被害人李某甲发现,并将被告人彭某扭送到城西派出所。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75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彭某供述,其供述了盗窃摩托车的时间和地点;

(2)被害人李某甲陈述,其陈述了在大不同饭店门口被盗摩托车的事实;

(3)证人李某乙证言,证明被害人李某甲摩托车被盗的事实;

(4)价格认证结论书,证明被盗摩托车价值1750元;

(5)现场勘查笔录,证明摩托车被盗窃的地点;

(6)提取物证笔录及扣押物品、文件清单,领条及收款凭证,证明被盗摩托车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给被害人;

(7)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彭某是被抓获归案;

(8)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出生日期及人口信息情况。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没有异议,各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客观真实,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祁东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彭某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认罪态度较好,有酌情从轻处罚的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彭某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为保障公民的财产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彭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2日至2010年11月1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判长周一心

审判员凡文生

人民陪审员罗红军

二0一0年十一月一日

代理书记员邹金燕

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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